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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洪吉萍、刘开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吉萍,刘开彬,刘拥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548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湖滨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文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东,该联社营业部工作人员。被告:洪吉萍,女,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刘开彬,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刘拥政,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洪吉萍、刘开彬、刘拥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东及被告洪吉萍、刘开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拥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吉萍、刘开彬立即偿还向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和利息9362.58元(截至2017年4月21日),以及该本息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2、判令刘拥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洪吉萍以经营超市为由,由刘拥政作担保,向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月利率8.9‰,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该笔贷款在2017年3月8日起逾期,经催收,借款人未能归还本息,至今尚欠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9362.58元。另该笔债发生于洪吉萍与刘开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开彬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洪吉萍辩称:该笔借款系2014年3月10日洪吉萍、郑淑霞、XX祺三人以互保的形式,刘志军总担保,向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各25万元,共75万元。全部供刘志军等亲友使用,由刘志军出具借条,也一直是由刘拥政与刘志军等亲友偿还利息的。洪吉萍从未使用过该笔借款。2015年3月份转贷时,刘志军还10万元,由洪吉萍向信用社贷15万元。洪吉萍已于2017年1月9日向永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志军夫妇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法院已作出(2017)闽0525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洪吉萍也没有能力偿还,担保人刘拥政经济好,还款能力强,请求法院判决刘拥政和刘志军等亲友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洪吉萍同意放弃执行(2017)闽0525民初162号判决。刘开彬辩称:该笔借款系洪吉萍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2017)闽0525民初162号判例,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洪吉萍个人偿还。刘开彬工资收入除了支付家庭的正常生活开支及赡养老母亲后,所剩无几,无力替洪吉萍偿还该笔借款,请求法院判决由洪吉萍、刘拥政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刘拥政未作答辩。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个人信用报告、结婚证,洪吉萍、刘开彬、刘拥政身份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洪吉萍、刘开彬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洪吉萍依法提交了存款明细账、(2017)闽0525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刘开彬表示无异议,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洪吉萍向信用联社的借款,信用联社把款汇给洪吉萍,利息也是洪吉萍交的,洪吉萍提交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洪吉萍提交的存款明细账只能证明刘拥政有向其汇款的事实,(2017)闽0525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洪吉萍借给刘志军的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只能证明洪吉萍与刘志军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洪吉萍向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时间是2016年3月8日,故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刘开彬依法提交了刘开彬工资收入清单、刘开彬家庭户口簿、母亲林秀碧近照、(2017)闽0525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洪吉萍表示无异议,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该笔借款当初的借款用途是经营超市,与刘开彬所说的不一致,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刘开彬依法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家庭成员的情况及刘开彬的工资收入,洪吉萍与刘志军存在借贷关系,并不能证明洪吉萍的上述借款属于洪吉萍个人债务,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洪吉萍以经营超市为由,由刘拥政作担保,与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向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月利率8.9‰,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当日,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即依合同约定支付洪吉萍借款15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满,洪吉萍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362.58元及该本息从2017年4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洪吉萍与刘开彬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办理该笔贷款时刘开彬也在场,并向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提供本人身份证,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名。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洪吉萍向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洪吉萍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洪吉萍向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时间是2016年3月8日,而洪吉萍借给刘志军的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两笔借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洪吉萍认为把上述借款转借给刘志军,应由刘志军等亲友偿还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涉及的债务虽是洪吉萍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洪吉萍在办理该笔借款时刘开彬也在场并向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其身份证,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名,刘开彬对该笔借款是知情,该笔借款发生在洪吉萍与刘开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刘开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以支持。刘开彬认为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拥政签字同意为洪吉萍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请求刘拥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刘拥政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洪吉萍、刘开彬追偿。刘拥政经本院传票传唤,对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举证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刘拥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洪吉萍、刘开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9362.58元,及该本息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二、刘拥政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洪吉萍、刘开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7元,减半收取计1743.5元,由洪吉萍、刘开彬、刘拥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建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