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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恢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衡水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益军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益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恢247号申请执行人衡水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维明街新华西路北3-3-401。法定代表人:王庆东,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益军,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彭秀梅,女,汉族,1974年5月3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造成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张志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