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2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耿述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述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423号原告:耿述强,男,交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申年,男,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娟,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述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吕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述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申年、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吕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述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等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22196元(晋J×××××号车损208790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6000元、路产损39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4时许,孙某驾驶晋J×××××晋KU×××挂号货车沿国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10KM+600M交城县某村桥路段时撞路中间隔离设施致车辆失控后又撞路北侧护墙后车辆侧翻,造成孙某死亡,车辆及路面隔离设施、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施救晋J×××××号车辆产生施救费6000元,经鉴定车辆损失208790元,产生鉴定费3500元。原告就晋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38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7日0时起至2017年5月6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支付保险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吕梁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晋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路产损不属于机动车损失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该部分损失;车损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应承担的范围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晋J×××××号行车证、交城县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交城县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事故发生时晋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及实际的保险出资人均为原告;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车辆受损和路产损的事实,同时载明孙某的驾驶证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路产损赔偿凭证,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有208790元及产生施救费用6000元、支付路产损3906元;证据四、孙某驾驶证、资格证的复印件,证明证件的合法有效性,且该事故已经造成孙某死亡,交警队已将该证件的原件注销;证据五、保险单,证明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其中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38500元、不计免赔险),投保时双方已经认定车辆的价值为238500元,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吕梁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三的鉴定评估报告中的车损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因其使用了车辆重置的成本价,该计算公式中不应当添加附加费和车辆上户费,残值8000元过低,该鉴定报告书对车损鉴定出的费用过高;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过高;路产损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诉请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而路产损不属于机动车损失,故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4时许,孙某驾驶晋J×××××晋KU×××挂号货车沿国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10KM+600M交城县某某村桥路段时,撞路中间隔离设施致车辆失控后又撞路北侧护墙后车辆侧翻,造成孙某死亡,车辆及路面隔离设施、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山西吕梁市兴县金山价格事务所对晋J×××××号车的车损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5日该事务所作出关于晋J×××××欧曼车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本次车辆交通事故基准日损失价格认定值为人民币贰拾万零捌仟柒佰玖拾元整(¥208790)。该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3500元。经过施救所产生的施救费为6000元;发生事故路段受损隔离设施路产损失经山西省交城县路政管理大队认定为3906元。晋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吕梁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38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6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晋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实际投保人及保费出资人均是原告耿述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耿述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吕梁市分公司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的保险费,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吕梁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208790元,有山西吕梁市兴县金山价格事务所作出的车损价格鉴定,尽管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吕梁市分公司辩称车损部分中应去掉附加费15979元和车辆上户费500元,残值认为应按照30000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车损2087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吕梁市分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吕梁市分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但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已支付,被告理应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3906元,是由山西省交城县路政管理大队认定的,且是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吕梁市分公司辩称路产损不在机动车损失险中包含,但原告耿述强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等险种,故原告主张的路产损3906元,理应由被告赔付;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原告晋J×××××号车损208790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6000元、路产损3906元,共计2221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耿述强支付赔偿款222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负担,原告耿述强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民人民陪审员  岳治德人民陪审员  闫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