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孙鹏与姜薇、张守成、姜文利、李权林、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柳河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鹏,姜薇,张守成,姜文利,李权林,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河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81民初941号原告:孙鹏,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奎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姜薇,女,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被告:张守成,男,194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姜文利,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女,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税务局职员,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枫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权林,男,195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梅河口市。被告: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权林,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乃萍,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梅河口市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柳河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国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伟,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孙鹏与被告姜薇、张守成、姜文利、李权林、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柳河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孙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梅河口市福民街高丽村商业街小区16号楼12号、20号车库归原告所有;2.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梅河口市福民街高丽村商业街小区16号楼12号、20号车库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柳河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售楼合同》,约定将其位于梅河口市福民街高丽村商业街小区16号楼12号、20号车库出售给原告,原告向其支付房款4282348.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天已向第三人付清了全部房款。第三人也已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将该套房屋正式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因该栋楼系第三人全额出资开发的,由于该楼盘土地被告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中标单位,第三人以被告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各项手续,但该栋楼的实际产权人为第三人,第三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对外出售,故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售楼合同书为合法有效。被告姜薇、张守成、姜文利、刘雪梅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李权林、被告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张桂琴系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予以执行,原告对法院的执行提出了案外人异议,法院作出了(2017)吉058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申请,现原告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鹏所列被告姜薇、张守成、姜文利、李权林、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柳河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位于梅河口市福民街高丽村商业街小区16号楼12号、20号车库均不享有所有权,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鹏的起诉。退还原告孙鹏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贵臣审 判 员 高维洋人民陪审员 赵金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