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403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汪保国与珠海市锦宏盈星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保国,珠海市锦宏盈星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1024号原告:汪保国,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朝光,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锦宏盈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开发区新沙工业区工业一路北二号二楼。法定代理人:江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琴,员工。原告汪保国与被告珠海市锦宏盈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盈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保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朝光、被告锦宏盈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份工资10932.14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经济补偿金602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木工一职,因被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2016年7月份的工资,并且没有为原告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保费,也不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原告被迫2016年8月离开被告处,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锦宏盈星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擅自离岗,并且未到人事部门办理任何相关离职手续而无故离职,我公司根据《工厂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本案中,原告无故离职在先,其请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应当不予支持。原告在珠斗劳仲裁终字(2016)第566号劳动仲裁案所提交的7月份计件明细表和8月份车间生产明细,均没有我公司盖章和负责人签名,不是真实的。原告于7月入职8月离职,工作共计28天,在职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60.5元,我公司对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6027元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7月份工资10932.14元也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车间赶货在2016年7月招聘一批员工。原告于2016年7月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当天,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7月1日,工作岗位为木工,试用期为一个月,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基本工资为165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不予认可。在入职当天,原告还填写了《锦宏家具有限公司职员个人简历(入职)》(以下简称《入职表》),《入职表》的背面是《锦宏盈星家具有限公司工厂规章制度》(以下简称《规章制度表》),原告又在《规章制度表》的“应聘人员签名”处签名和填写了日期“7.2/16”。《规章制度表》第九条规定了所有员工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的月底发上月的工资。原告入职后被安排与王胜华等九人同在木工组。同年7月15日,原告等8人共同委托王胜华代为领取工资,并同意被告将其工资转账到王胜华的银行账户里,一切工作由王胜华安排。7月16日,王胜华在被告公司组织的捐款活动中捐款100元。7月1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江某转账5000元给王胜华,附言信息为“王胜华计件组7月工资”。7月21日,王胜华从被告处领取现金2100元,摘要为“王胜华计件组工资(7人)”。8月7日,江某再转账4500元给王胜华,附言信息为借款。原告在2016年7月份工作25天,8月份工作12天,在2016年8月12日上班之后,原告就不再到被告处上班。负责安排工作和代收工资的王胜华及其同组员工也在8月15日之前就没有到被告处工作。9月14日,江某转账4000元给王胜华。9月30日,王胜华出具一份书面《证明》,承认收到包括原告在内的计件组员工的工资17855元以及王胜华已向被告借支7845元的事实。10月1日,江某再转账10000元给王胜华。以上合计,王胜华共从被告处收取了计件组员工的工资25700元。10月10日,被告对未办理辞职申请擅自离岗的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名员工作自动离职处理。2017年3月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份工资10932.14元,以及支付因没有及时、足额支付2016年7月份工资、没有为原告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保费、不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27元。2017年4月10日,当地仲裁委作出珠斗劳仲裁终字(2017)第107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份工资10932.14元,以及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在入职时,原告填写了《入职表》,而《入职表》的背面就是《规章制度表》,原告也在《规章制度表》下方的“应聘人员签名”处签名。而《规章制度表》第九条规定了:“所有员工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的月底发上月的工资。离职申请批准后,工资分二次发放,离职当月底发上月工资,下月底发放离职当月工资”。因此,原告应当知道其2016年7月份的工资要在8月底发放的事实。另外,在2016年8月7日前王胜华已从被告处收取了计件组七人(包括原告)的工资一万多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其工资被迫离职的理由不成立。从2016年7月15日的《证明》中可见,被告是在生产任务紧急的情况下聘请原告工作。被告辩称原告连自己的任务都未完成就无故离职。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之后离职,在2016年8月15日之后王胜华等木工组全部员工也离职。本院认为,被告在生产任务紧急的情况下不让原告工作不合符常理,原告诉称被告不给原告提供工作,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不提供劳动条件的经济补偿金,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主张被告没有为其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保费,而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之后离职,没有提出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保而被迫离职的事宜,而在2017年3月7日原告才提出社保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8条的规定,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未为其购买社保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027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的2016年7月份计件工资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与同组员工7人共同委托组长王胜华代为领取工资,并同意被告将其工资转账到王胜华的银行账户里,一切工作由王胜华安排,由被告出具一份《证明》,原告在委托人处签名确认,王胜华在受托人处签名。因为产生争议,木工组的部分员工向当地仲裁委申诉,当地仲裁委已裁决被告向员工王胜华、陈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等各支付2016年7月份工资10932.14元。原告与王胜华、陈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汪某某、姚某某同在木工组工作,工作量一起计算,原告提交的《珠海市锦宏盈星家具有限公司7月车间生产计件明细表》(以下简称《计件明细表》)已列明了木工组(组长王胜华)、计件单价为65元、生产数量为1298扇门,共计工资83470元,还特别备注了“此为清单标准数量,实际数量以出货总清单量为准,减除借支后同7月份工资一起发放”,在《计件明细表》的下方,王胜华在组长一栏签名,生产经理王成虎和主管也分别签名确认,生产经理下方也标明了日期是2016年7月29日。在庭审中,被告承认王成虎是生产经理、组长是王胜华,但认为《计件明细表》没有被告盖章而不认可。本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生产部门的生产数量进行记录,由于被告没有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计件明细表》,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这份《计件明细表》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所在的木工组在2016年7月份的生产数量为1298扇门和计件金额为84370元的事实。由于原告委托王胜华代收工资,而王胜华已经收取木工组员工工资共计25700元,其中包括原告等7人的计时工资17855元和王胜华个人向被告借支的7845元。因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不完整,而原告又对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的约定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每月工资为165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其工资包括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收取了计时工资,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未收取了计件工资。在《计件明细表》中,虽然列明木工组的组员为9人,但事实上只有7人,扣除王胜华向被告借支的7845元后,余额76525元应当为木工组7人的共同劳动所得,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木工组7人的工作量有所不同,因此,计件工资应当由木工组7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分得10932.14元(76525元÷7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份的工资差额10932.1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锦宏盈星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汪保国2016年7月份的计件工资10932.14元;二、驳回原告汪保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汪保国已预交),由被告珠海市锦宏盈星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红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仰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