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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3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3580号原告:江某某,女,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某1,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江某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其与王某1离婚。事实和理由:江某某与王某1于1983年自行相识后相恋,并于199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名为王某2。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王某1离婚。王某1辩称,其与江某某之间确��存在沟通问题,夫妻关系较为紧张,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与江某某离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某某与王某1于1983年自行相识后相恋,并于199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名为王某2。现江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1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江某某与王某1系自主婚姻,彼此均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婚姻。审理中,本院查明江某某与王某1夫妻之间关系虽失和,但王某1表示不同意离婚,江某某应给其一次机会。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并多给予对方理解和关心,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因此江某某要求与王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江某某要求与王某1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