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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执2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洵与刘怀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用山,刘怀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02执2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用山,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现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刘怀林,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执行高洵与刘怀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怀林应支付申请人高洵案款20150元,承担执行费202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怀林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所等部门,除扣划被执行人刘栋名下存款2832元(含执行费202元)外,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高洵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程亚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