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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郝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娄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娄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娄烦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刑监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补充侦查两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东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21时20分,刘某驾驶微型面包车到南大街移民区二期第二路口处时,遇在其前面李某驾驶的车辆拐弯���打转向,导致二人驾驶的车辆差点碰撞,后刘某与李某及在李某车上乘坐的郝某某(李某的母亲)发生口角,进而撕扯在一起,在过程中郝某某致刘某鼻孔出血,后刘某报警。2015年3月14日经娄烦县人民医院检查,刘某的鼻骨骨折。在派出所组织双方协商的时候,郝某某家属先垫付刘某医药费15000元,之后郝某某及家属一直无法联系。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4日因殴打刘某一事对郝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2016年2月3日经娄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1时20分,刘某驾驶微型面包车行驶到南大街移民区二期第二路口处时,与李某驾驶的越野车因行驶路线发生纠纷,后刘某与李某及乘车人郝某某(李某的母亲)发生口角,进而撕扯在一起,在冲突中郝某某的行为致刘某鼻孔出血,后刘某报警。2015年3月14日经娄烦县人民医院检查,刘某的鼻骨骨折。在娄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多次调解下,刘某的母亲领取了郝某某的家属李某某先垫付医药费15000元。2015年9月24日娄烦县公安局因殴打刘某一事对郝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2月3日经山西省娄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4月10日在娄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主持下,刘某与郝某某的丈夫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郝某某、李某一次性支付刘某医药费、营养费、陪侍费等共计130000元(包括已支付的15000元)。当日,刘某已经收到全部赔偿款,并对郝某某、李某伤害自己的行为予以谅解。另,郝某某因病身体状况欠佳,还需继续住院治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刘某与李某、郝某某因2015年3月13日21时20分车辆行驶引发打架事件,刘某报警后,娄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5年3月14日受理案件。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因2015年3月13日21时20分车���行驶发生纠纷,李某、郝某某殴打刘某,娄烦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4日对郝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3.被害人的受伤照片、CT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刘某的伤情经娄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鼻骨骨折。4.娄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警情况、抓获经过,,2015年3月13日21时40分,刘某报警后,民警李国胜、王丽强立即出警,在调查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协商,2015年3月14日上午,刘某被检查出鼻骨骨折,经协商,郝某某的丈夫李某某先行垫付15000元的医疗费,后李某某、郝某某、李某拒不接受调查,民警于2015年9月23日22时40分将郝某某抓获。5.2017年5月4日娄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郝某某因病一直在外地治疗,现仍需复查治疗。6.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3月13日21时许,李某与刘某因驾驶车辆行驶发生纠纷后,刘某将李某逼停后,刘某要打李某时,被郝某某用胳膊和手拦住,拳脚落在了郝某某身上,后刘某双手捂住脸蹲在地上,鼻子在流血。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刘某订婚时郭某某等人在根林饭店吃饭,吃完饭郭某某准备回家时,已经到了移民东区二期的刘某打给郭某某电话称自己被人打了,郭某某到现场后,看见刘某在哭,后去派出所调解完,郭某某和褚某某就将刘某送回家。8.证人褚某某的证言,刘某被打的当天是郭某某给褚某某打的电话,让褚某某开车接他一起去看看,褚某某到现场后直接去了刘某车里,后刘某与郭某某从派出所出来,二人将刘某送回滨河路刘某家院子。9.证人王某某��证言,刘某被打的当晚23时至24时回到家,直到第二天上午快10点离开家,后刘某才告了王某某打架的事,并了解到第二天上午刘某离开家直接去了医院。10.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5年3月13日21时许,刘某在根林饭店吃饭后驾车去移民二期,与驾车行驶的李某因超车发生纠纷,争吵过程中郝某某、李某在刘某头部乱打,致刘某鼻子流血,刘某报警后,在派出所双方进行了调解,第二天经娄烦县人民医院检查,刘某鼻骨骨折。11.被告人供述,2015年3月13日21时许,李某驾车拉乘郝某某在移民东区准备回家时,从另一辆车上下来一个小伙子,边走边骂,并在李某驾驶的车上砸了几拳,二人下车与之理论,那小伙子在郝某某左大腿上蹬了一脚,郝某某用两手推了他一把,他就报了警,后听小伙子说鼻子流血了。12.鉴定文书,证明刘某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13.人体损伤专家会诊意见,证明刘某鼻尖部双侧鼻骨骨折。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李某某曾找到刘某某,让其一同去刘某家协调郝某某故意伤害刘某一事,一天上午10时许,刘某某、刘进山与李某某去了刘某家,但刘某的父母一直与李某某争论事情的原因,没有谈论怎么补偿,中午还一起在饭店吃了饭。1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5年5月份,李某某找到李某甲,让其帮忙与刘某的父母用三、五万元协调一下打架的事,后李某甲在街上碰到刘某的父亲,就谈了处理刘某与别人打架的事,刘某的父亲说低于30万元不处理,刘某的母亲来到后也说低于30万元不处理,后李某甲将此情况告诉李某某。16.娄烦县��安局调解协议书、刘某出具的领条和谅解书,刘某与李某、郝某某因车辆行驶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撕扯后,致刘某鼻子受伤一事,2017年4月10日在娄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主持下,刘某与郝某某的丈夫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郝某某、李某一次性支付刘某医药费、营养费、陪侍费等共计130000元(包括已支付的15000元)。当日,刘某已经收到全部赔偿款,对郝某某、李某伤害自己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已经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现在身患疾病,仍需治疗,量刑时予以考量。综合被告人郝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娄烦县司法局对郝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冯亚静审判员  冯 勇审判员  郝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晓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