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4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诺尔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诺尔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中韩房地产开发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占桥,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桂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春,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诺尔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波,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颖,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房地产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刘从辉,职务总经理。上诉人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即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诺尔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诺尔雅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房地产开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5月1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即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095171.21元,撤销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就涉案的木胶板防护工程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是上诉人自己施工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原始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木胶板防护工程。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后期提交的施工合同及木胶板收据是伪造的,上诉人要求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并未告知不予鉴定的理由。2、上诉人提交的木胶板进货凭证及工程量单及使用明细足以证明涉案木胶板工程系上诉人自己施工的。木胶板工程是上诉人与第三人总包范围内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施工项目,不属于变更或追加项目,不需要单个施工工程签证。3、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给造价部门的报价单认定被上诉人施工了木胶板工程明显错误。因为青岛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第三人委托的,第三人明确表示对木胶板工程不知情,且造价部门仅负责审计,对木胶板工程更不知情,其也没有确定实际施工人的职权,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上诉人也不是付款义务人,只是依据第三人的付款比例向被上诉人代付工程款,因此不应承担延期付款责任。5、涉案工程的木胶板工程总造价为871758.95元,第三人扣减的维修费45320元,管理费及税金为工程款的10%,漏计金额37000元,四项共计人民币1418244.64元应从一审判决金额5513415.85元中予以扣减。被上诉人青岛诺尔雅公司辩称,1、(1)V2-V6楼地下车库立面木胶板防护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的变更是由被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编号为006号工程签证单、批价单、审计增加费用表、施工合同、木胶板进货收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木胶板进货凭证只能证明其采购木胶板的事实,该凭证上并未说明木胶板的使用区域,涉案工程也无须使用这么多量的木胶板,故该工程并非上诉人实际施工,而是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2)因涉案项目被划去后是被上诉人找审价部门增加了划去的审价项目。被上诉人提交的编号为006号工程签证单记载车库立面防护采用5厘米苯板、木胶板防护,其工程量同车库立面防水。该签证单“木胶板防护”字样,被上诉人并不知情,该签证单是被上诉人提交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提交该份签证单时并未划掉上述内容,更不清楚该内容被划掉,也因此导致工程审计结果出现漏项,被上诉人发现该问题后提出异议,工程造价部门又重新审核相关签证单、批价单和工程量核定数据后作出了补充审价,此外关于木胶板防护保温的报价单也是由被上诉人提交给原审第三人,对此原审第三人一审时也予以认可,并提交了情况说明。(3)如果上诉人确实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造价审计时不应对此遗漏审计,即使遗漏也应当由上诉人向审计部门提交工程量核定材料,但上诉人未能就木胶板防护问题提交对应的工程签证单,并且在原审时也承认木胶板批价单为被上诉人提交给原审第三人,在原审中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实施苯板防护工程提出任何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中第1项中的第2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7条规定,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付款方式为根据建设单位付款的比例支付,该项约定是指根据建设单位付款比例的有关合同约定进行支付,而并非依据建设单位实际付款比例支付,况且在上诉人与发包方的一审判决中已经生效,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青岛诺尔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825851.84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18日,第三人(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承包施工西韩村整村改造左岸风度工程三标段(v2#-v6#)楼工程,工程地点为崂山区中韩街道西韩村。工程承包范围包含防水工程。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时间为:1、主体结构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工程造价的75%;内外墙抹灰完成,支付已完工工程造价的75%;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一次性合格支付已完工工程造价的85%;工程资料归档交付完成支付已完工工程造价的95%;留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承包方提交工程结算书后60天内进行社会审计完毕(逾期视为认可承包方提交工程结算书价格为最终结算价格),审计合格后15天发包方按付款程序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留工程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若工程无质量问题,工程竣工后满一年无息返还保修金的50%,工程竣工后满两年无息返还保修金的30%,满五年无息返还剩余保修金的20%。2008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西韩左岸风度小区v2-v6#楼地下室、屋面、卫生间、厨房的BAC自粘聚酯胎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施工工程。工期自2008年6月5日至2008年6月20日。工程量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证的工程量签证单为准。承包价格执行建设单位的批价。价款支付由甲方根据建设单位付款的比例,支付乙方防水工程款。双方另约定价格以建设单位批复的单价为计算依据,工程量以甲方核定的工程量为准,甲方按乙方施工的工程造价收取税金和3%的管理费。双方还约定工程保修期限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2009年6月8日,原告(乙方)与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甲方)签订《外墙保温及丙稀酸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西韩左岸风度小区v2-v6#楼外墙保温及外墙丙稀酸涂料粉刷工程,工程期限自2009年6月10日至2009年7月5日。工程量按施工图纸预算、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证的工程量签证单为准。承包价格执行建设单位的批价。双方另约定合同价款支付由甲方根据建设单位对该指定分包项目付款的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足额发票。双方还约定工程价格按双方合同约定综合包干单价(建设单位批复),甲乙双方按审计通过工程量的面积结算。管理费执行建设单位2009年11月7日下发的通知,税金的收取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保修金和保修期限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2009年3月21日,被告、第三人以及监理方三方共同出具涉案小区三标段v2#-v6#楼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该报告载明质量等级评定情况为合格。2010年6月20日,涉案小区三标段v2#-v6#楼经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及建设单位进行综合验收意见为合格,并均在竣工验收意见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0年8月30日资料归档交付完成。另查明,涉案工程经青岛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涉案防水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决算金额为8444313.18元,但2014年9月26日该公司出具《西韩村旧村改造项目三标段防水、外墙保温、外墙涂料项目补充资料增加费用编织说明》,主要内容为因防水、外墙保温、外墙涂料施工分包单位漏报部分签证、批价及工程量,经建设单位同意,做补充审核。增加费用1662102.67元。即涉案工程总计审定值为10106415.85元。其中增加前审计造价包含对V2-V6楼地下车库立面5cm苯板项目的审定值(单价为15元,工程量7474.424元),增加后将该部分单价调整为110元,增加工程量1701.986平方。还查明,被告以第三人拖欠其左岸风度小区三标段v2#-v6#楼工程款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市崂山区中韩房地产开发中心向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3511191.87元,并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以34310232.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以39653761.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以49428822.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6月20日以58465970.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以53672493.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以23701091.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主要争议的事实问题有:一、关于原告是否依约履行了建设工程问题,原告在提交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的基础上补充提交了工程签证单、收款收据、报价单等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提出异议,并主张虽然原、被告签订有涉案建设施工合同,但不代表原告实际施工且不能据此认定实际施工范围。关于该问题第三人称对涉案防水保温涂料工程清楚系由原告分包。二、关于V2-V6楼地下车库立面木胶板防护工程问题,原告主张该工程为合同外追加项目由其进行施工,并称地下车库立面防护原定施工工艺为苯板防护保温,但原告认为该工艺不能满足保温要求,因此提出采用50mm厚聚笨板砖浆粘贴木胶板工艺进行防护保温,原定提交编号为006号工程签证单、批价单、审计增加费用表、施工合同、木胶板进货收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当庭主张该工程系由其实际施工,原告提交的签证单已将“木胶板防护”字样划掉,施工合同及木胶板收据系伪造。另被告还提交木胶板入库凭证及工程量单证明其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并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木胶板进货收据系伪造,要求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6号工程签证单记载:“车库立面防护工程采用5cm苯板、木胶板防护,其工程量同车库立面防水……。”该签证单“木胶板防护”字样被划掉。原告对此称签证单是由原告提交给被告,工程造价部门据此审价,原告提交该份签证单时并未划掉上述内容,更不清楚该内容被划掉的原因,也恰恰因此导致工程审计结果出现漏项,原告发现该问题后提出异议,工程造价部门又重新审核相关签证单、批价单及工程量核定数据后,做出了补充审价。在此过程中被告均一直不予配合亦不领取造价部门出具的增加费用单,故原告直接向造价公司获取。被告至今没有该增加项目审计材料的原件,其在中院诉讼时系从原告处复印提交,该增加审定值已在中院判决中予以认定。此外关于木胶板防护保温的报价单也是由原告提交给第三人。对此第三人未予否认,并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经当时经办人回忆,好像为原告提交,而被告当庭称不清楚该报价单为何系由原告向第三人提交。三、关于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及已付款金额问题,原告提交收据一宗,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59.3万元(含税金、管理费、编制费),尚欠5825851.84元,并提交收款收据一宗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及与本案关联系问题均从证据形式上不予认可,但除木胶板工程款问题,被告并未就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及付款情况提出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以上查明,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是否依约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二、木胶板防护工程施工方的认定;三、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理解;四、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收款收据等多项证据予以证明,虽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施工范围、工程量、结算单价以及是否真实参与施工。但在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的前提下,被告一方面认可其与原告签订有涉案建筑施工合同,一方面除木胶板防护问题外,又并未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其他施工方,且第三人作为发包人亦认可涉案工程由原告分包,在上述情况下,法院认为被告否认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就涉案实际施工人、工程量、结算单价等问题陈述相反事实或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故法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认可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现被告主张地下车库立面木胶板防护工程系由其施工,并提交木胶板进货凭证以及工程量单及使用明细表予以证明。法院认为,首先、考虑到木胶板在房屋建筑施工领域多区域反复使用的特点,被告提交的木胶板进货凭证仅能证明其采购木胶板的事实,但该凭证上并未记载木胶板使用的区域,而工程量单及使用明细表亦未显示施工地点及施工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次、如被告确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造价审计时不应对此遗漏审计,即使遗漏亦应当由被告向审计部门提交相关批价及工程量核定材料,但被告未能就木胶板防护问题提交对应工程签证单,且当庭亦称不知道木胶板批价单为何由原告提交第三人,上述情形显然违背行业习惯。再者,根据编号为006号工程签证单记载,涉案车库立面防护工程施工工艺为防护保温材料采用5cm苯板加木胶板,而被划掉的仅为木胶板,且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苯板防护并未提出异议。法院认为,根据工程造价审计表显示,该工程项目名称为“V2-V6楼地下车库立面5cm苯板”,之后补充审计表并未变更该项目名称,仅将单价及工程量进行调整,即工程项目并未增加,仅因施工材料种类增加而调整单价。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该工程项目为地下车库立面防护保温工程,该工程实际采用了苯板粘贴木胶板工艺进行施工,如被告主张成立,则产生一项防护工程由不同施工人就两种防护材料分别施工,该做法显然违反常理。综上,法院对被告所称地下车库立面木胶板防护工程系由其施工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被告主张扣除木胶板施工工程款的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根据建设单位付款的比例支付,对该项约定的理解,法院认为应当严格依据建设单位付款比例的有关合同约定进行解释,而非依据建设单位实际付款比例认定。即本案被告应当依据建设单位依约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比例,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款欠付金额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总承包方及付款人,对相关事实具备掌握相应证据的地位优势,如对原告诉讼主张不予认可,应当就工程款及付款数额等事实提出积极主张并提交相应证据,否则应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459.3万元(含管理费、税金、编制费),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已付款数额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明确其所主张的已付款金额,故法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9.3万元,且相应管理费及税费原告已向被告履行。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13415.85元(10106415.85元-4593000元),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被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基准及起止时间问题,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及比例分别为:自2010年6月20日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一次性合格,应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的85%;自2010年8月30日工程资料归档交付完成,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的95%,留工程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若工程无质量问题,工程竣工后满一年无息返还保修金的50%,工程竣工后满两年无息返还保修金的30%,满五年无息返还剩余保修金的20%。因被告未主张质保期内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时间节点全额支付原告相应比例工程款,逾期未付亦应以上述付款比例为基数计算利息。故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标准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以3997453元(10106415.85元×85%-4593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8095元(10106415.85元×95%-4593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2660元(10106415.85元×5%×50%)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1596元(10106415.85元×5%×30%)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1064元(10106415.85元×5%×20%)为基数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诺尔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13415.85元。二、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青岛诺尔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以3997453元为基数计算,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809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26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159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1064元为基数计算)。三、驳回原告青岛诺尔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77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627元,由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24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1,涉案木胶板工程施工资料一套,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施工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涉案木胶板工程是由上诉人实际施工。证据2,维修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21日本案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扣减涉案工程的维修费45320元,该款项应当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证据3和证据4,收款收据各一张,证明2008年9月12日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拨付37万元,因该涉案工程是原审第三人指定被上诉人施工,而且涉案工程款也是由原审第三人通过上诉人帐户定向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收到该37万元后于同日扣除10%的管理费和税金(共计37000元)后将剩余的333000元工程款转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证据4的收据,但一审法院并未将该37000元的税金和管理费计入,被上诉人实际收到了333000元,加上税金应该是37万元,所以37000元的税金应该从案款中扣减。被上诉人质证: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施工资料系上诉人单方出具,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在一审时已提交质证,木胶板在整个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多区域反复使用,因在之前的答辩中已述不再重复,上诉人提交的该施工资料也说明了木胶板多区域反复使用这一特点。该证据最早一份显示时间是2008年11月11日,而涉案工程最晚竣工时间是2008年6月20日,所以该证据与涉案工程无关。该证据中的工人工程量单与涉案工程无关,不予质证。该单据只是上诉人向其劳务工人出具的其他工程量单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木胶板系上诉人施工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维修时间系2014年7月21日已过合同约定质保期,如果维修事实真实发生,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也应该通知被上诉人维修,但被上诉人对该维修事项不知情。如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维修,被上诉人予以拒绝后该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从款项中扣除,而事实恰恰相反,所以该费用不应该从涉案款项中扣除。关于证据3和证据4,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拨给上诉人37万,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33.3万,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33.3万的收据,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3.7万,应给被上诉人开具3.7万的收据。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现金付出单和用工明细一宗,证明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上记载的时间分别是2009年4月,2009年6月,2009年9月,2009年10月,从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单等情况看,涉案木胶板工程从2008年10月到2008年12月结束,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涉案木胶板工程施工没有关系,木胶板施工工期不可能长达半年时间。被上诉人承认在一审提交的2008年6月6日与兰恭雨就涉案工程签订的《防水层防护工程承包合同》及木胶板进货收据是后补的。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西韩三标段欠款汇总表》,原审第三人认可其真实性,并承认是上诉人通过邮箱发送的。在本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对该《西韩三标段欠款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查,《西韩三标段欠款汇总表》记载被上诉人施工项目防水结算值为10106415.84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主张其为涉案木胶板防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施工合同及木胶板收据真伪进行鉴定应否支持;三、上诉人应否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四、本案是否应当扣减维修费45320元、漏计管理费和税金37000元。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提交的006号工程签单系被上诉人制作的,当中“木胶板防护”字样系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划掉,因该工程不是被上诉人完成的。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木胶板防护”字样划掉是经过被上诉人的认可,因此,不能证明“木胶板防护”系上诉人完成的。其次,涉案工程的报价单系被上诉人制作并经建设单位审批,结合青岛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西韩村旧村改造项目三标段防水、外墙保温、外墙涂料项目补充资料增加费用编织说明》,因防水、外墙保温、外墙涂料施工分包单位漏报部分签证、批价及工程量,经建设单位同意,做补充审核,增加费用1662102.67元。即涉案工程总计审定值为10106415.85元。进一步证明了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施工的,而不是上诉人施工的。再次,被上诉人提交的《西韩三标段欠款汇总表》记载被上诉人施工项目防水结算值为10106415.84元,也证明了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完成。虽然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期间提供了涉案木胶板工程的工程量单、入库单、使用明细表、购买发票等,但均系单方制作,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认定了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施工的,并未采信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后期提交的施工合同及木胶板收据,因此,一审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正确。其次,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承认原审庭审后期提交的其与兰恭雨签订的《防水层防护工程承包合同》及购买木胶板收据系后补的,被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合同及收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对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鉴定已无必要,因此,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焦点三,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根据建设单位付款的比例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严格依据建设单位付款比例的有关合同约定进行解释,而非依据建设单位实际付款比例认定。即上诉人应当依据建设单位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比例,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正确。关于焦点四,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应当扣减维修费45320元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并没有请求,一审法院并没有审理;第二,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此项费用已经扣减并通知了被上诉人,且存在争议,因此,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漏计管理费和税金37000元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就工程已付款问题进行举证,且认可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59.3万元(含税金、管理费、编制费),其中包含了上诉人主张的该笔管理费和税金,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证的收款收据均不认可,且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对工程已付款的认定。综上所述,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4元,由上诉人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刘述明代理审判员  于丽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鲁滨书 记 员  司文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