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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948沈玉会与孙海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玉会,孙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1948号申请执行人沈玉会,男,196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孙海峰,男,198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沈玉会与被执行人孙海峰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皋搬民初字第608号民���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孙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沈玉会支付借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孙海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由周志刚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2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00元、违约金200元,案件受理费210元,执行费289元(未预缴)。执行中,1.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至被执行人孙海峰住所向其直接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对其财产情况当场进行了申报,陈述其名下无财产,因患有肺结核长期服药、在家休养,目前无工作和收入。2.本院于2017年3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汽车、其名下仅有零星余额的银行存款。3.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有不动产。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因其罹患肺结核,本院未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能力履行债务,亦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罹患××,未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搬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