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特格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特格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初140号原告: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报业大厦16-17层。法定代表人:丁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冬,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特格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安顺北里20号楼36号。法定代表人:印文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涛,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月,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证券公司)与被告北京特格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格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证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甘冬,被告特格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证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特格特公司赔偿长城证券公司经济损失,截至起诉之日共计人民币50013240元;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特格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特格特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长城证券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长城证券公司因冻结北京本杰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杰明公司)在长城证券公司处开立的证券账户,而导致与本杰明公司或第三方发生纠纷,由特格特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冻结后引起的全部损失由特格特公司承担。后本杰明公司因长城证券公司冻结证券账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终审判决长城证券公司、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大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关村营业部)赔偿本杰明公司经济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8127269元。长城证券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已经向本杰明公司支付了前述款项。根据《承诺书》,长城证券公司因冻结本杰明公司证券账户而发生的全部损失应由特格特公司承担。特格特公司辩称:1.涉案证券账户由本杰明公司开立,属于本杰明公司所有,特格特公司对该账户并无直接权利,无论特格特公司就涉案账户出具何种函件或承诺均对长城证券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长城证券公司冻结账户的行为不是依据《公司函》所作出,特格特公司与长城证券公司之间未形成任何合同关系;本杰明公司提出解冻申请后,特格特公司加盖印章的《公司函》、《承诺书》均不能作为长城证券公司继续冻结涉案证券账户的依据。2.长城证券公司未依据本杰明公司的申请解冻涉案证券账户,系长城证券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及实务通常做法作出的专业决定;《公司函》、《承诺书》并未得到实际履行,长城证券公司不予解冻的行为,与特格特公司的请求不存在因果关系,与《公司函》、《承诺书》无关。3.长城证券公司基于专业判断作出不予解冻涉案证券账户,但法院认定长城证券公司违约,这属于长城证券公司对于法律、合同的错误理解,其应自行承担该责任,长城证券公司不能将其专业决定的后果转嫁给特格特公司,长城证券公司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长城证券公司在该案中从未提出系由于《公司函》、《承诺书》导致其违约,亦未申请追加特格特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根据禁止反言原则,长城证券公司不能以《公司函》、《承诺书》要求特格特公司承担责任。4.长城证券公司要求特格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于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特格特公司向长城证券公司所发函件情况2015年7月13日,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刘某律师受特格特公司委托,向长城证券公司、中关村营业部发出《律师函》,载明:因特格特公司、赵某某与陆某、赵某1就本杰明公司的股权存在纠纷及诉讼案件,由于案件没有审结,陆某成为本杰明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性尚未得到确认,而本杰明公司证券账户内有近1.6亿股票资产,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任何变更本杰明公司证券账户以及资产控制权的行为都有可能极大地损害特格特公司及赵某某的利益,因此,本律师受特格特公司委托曾于2014年5月向长城证券公司致函,阐明案件事实并请求冻结本杰明公司证券账户。因案件还在审理中,故恳请长城证券公司本着维护特格特公司及赵某某的利益,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继续暂时停止受理包括陆某在内的任何人要求办理本杰明公司的账户信息变更以及证照、印章变更的申请,否则,特格特公司有权追究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2015年8月17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孙某某律师受特格特公司以及赵某某的委托,向中关村营业部发出《律师函》,载明:陆某通过非法手段将特格特公司持有的本杰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本人及他人,并将本杰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赵某某变更为其本人。对此,本杰明公司原股东特格特公司,以及原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已经分别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内容为本杰明公司股权变动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公司决议无效,两案的一审案号分别为:(2014)海民(商)初字第17734号,(2014)海民(商)初字第22448号,目前,两案均处于二审程序中,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近期我们了解到,陆某向中关村营业部申请接管本杰明公司在中关村营业部所设证券账户。在此,特格特公司以及赵某某郑重告知:中关村营业部应保持本杰明公司证券账户目前的冻结状态,不应准许陆某接管本杰明公司证券账户,如果中关村营业部擅自为陆某办理接管本杰明公司证券账户事宜,特格特公司、赵某某将保留追究中关村营业部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2015年8月17日,特格特公司向长城证券公司发出《公司函》,要求停止办理陆某接管本杰明公司在长城证券公司所设证券账户的一切事宜,继续冻结该账户交易、暂停操作等,直到法院作出最终生效判决,确认本杰明公司95%股权的归属。二、特格特公司向长城证券公司出具《承诺函》的情况2015年9月15日,特格特公司向长城证券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陆某女士到贵公司营业部办理本杰明公司、北京仁海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海维公司)账户解冻及密码修改等相关事宜,因我公司与本杰明公司股权纠纷案尚未完结,我公司已于2015年8月17日致公司函和律师函至贵公司,提出了‘停止办理陆某接管本杰明公司在贵部所涉证券账户的一切事宜‘的请求。现我公司与本杰明公司的股权纠纷案正处于法院二审程序中,相关证券账户资产最终权属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正当权益,我公司已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对该证券账户的资产依法进行查封和冻结。现我公司郑重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办理完毕法院的财产保全手续,若在此之前不能办理完毕保全手续,请求贵公司继续冻结该账户直至案件审结。如贵公司因冻结该账户或因暂停办理本杰明公司申请的账户解冻及密码修改,导致与本杰明公司、陆某等相关利益方或起诉等,由我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贵公司营业部人员差旅费等)由我公司承担;贵司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我公司全额补偿,冻结后引起的账户损失也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杰明公司与长城证券公司诉讼相关情况2015年,本杰明公司作为原告将长城证券公司、中关村营业部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主张本杰明公司指定代理人陆某多次带齐所有相关的合法有效证章到中关村营业部要求解除冻结的股票账户、资金账户,修改账户密码、变更账户委托代理人,但中关村营业部均以本杰明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他人之间存在纠纷为由长期不予办理,致使本杰明公司无法进行正常股票交易,给本杰明公司造成了损失,要求长城证券公司、中关村营业部赔偿损失50000000元。该案一审中,特格特公司曾于2016年1月7日向一中院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一中院经审理,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一中民(商)初字第9650号民事判决,判决长城证券公司、中关村营业部赔偿本杰明公司经济损失47570000元。长城证券公司、中关村营业部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北京高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京民终251号民事判决,维持该案一审判决关于长城证券公司、中关村营业部赔偿本杰明公司经济损失47570000元的判项。在已生效的北京高院(2016)京民终251号民事判决中,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7月8日,本杰明公司与中关村营业部签署《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并填写了开户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书,成为该营业部客户,开立了证券账户。本杰明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陆某,开户代理人是印文军,预留了“北京本杰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圆形橡皮公章印鉴样本。2010年12月14日,本杰明公司在《北京晨报》A23版刊登公司公章因于2010年11月29日被抢而作废的公告。2011年1月25日,北京中证万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于某作为经办人,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申请刻制本杰明公司编号为1101050020764的公章(以下简称105号公章)。2011年12月31日,本杰明公司员工张某某作为经办人,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申请刻制本杰明公司编号为1101080191764的公章(以下简称108号公章)。2012年1月9日,本杰明公司向中关村营业部出具《申请书》,载明:现申请冻结本杰明公司在该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上海股票账户、深圳股票账户,冻结后引起的法律责任及损失由本杰明公司承担。自2012年1月9日起冻结至本杰明公司指定代理人陆某带齐合法印章及合法证件、法人有效授权亲自到营业部申请解冻之日止,期间不得有任何交易和资金划转,否则造成任何损失由贵司承担。本杰明公司在《申请书》上加盖108号公章,陆某、张某某作为代理人签字。中关村营业部向本杰明公司出具了《客户冻结凭条》,并加盖柜台业务专用章。同日,特格特公司、仁海维公司、本杰明公司共同向长城证券公司中关村营业部出具《公司函》,载明:申请将仁海维公司、本杰明公司在长城证券公司中关村营业部的账户于2012年1月9日起予以冻结至特格特公司指定的代理人带齐合法印章及合法证件、法人有效授权亲自到场办理解冻之日止。如果中关村营业部因冻结该账户和第三人发生纠纷,由特格特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特格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印文军签字并加盖公章;仁海维公司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本杰明公司加盖105号公章。2014年4月27日,本杰明公司向长城证券公司提出解冻书面申请并加盖105号公章,要求解除2012年1月9日冻结的本杰明公司股票账户,并修改各类相关密码。中关村营业部以本杰明公司提交的手续不完备为由未予解冻。2015年8月18日,本杰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前往中关村营业部办理解冻账户事宜,填写了客户资料修改申请表,在代理人和申请人处签字,并加盖本杰明公司108号公章。中关村营业部仍未给其办理解冻等业务。2016年6月24日,长城证券公司、中关村营业部交纳该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50元。2016年11月11日,长城证券公司向本杰明公司支付赔偿款及该案一审由本杰明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共计47847619元。长城证券公司与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就该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先后向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共计830000元。四、特格特公司及案外人赵某某与本杰明公司相关诉讼情况特格特公司曾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将本杰明公司、陆某及赵某1诉至海淀法院,要求确认本杰明公司形成于2010年1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特格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印文军参加,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吸收陆某、赵某1为新股东,同时,特格特公司将450000元出资转让给赵某1,500000元出资转让给陆某,再者,免去赵某某、印文军、邢某等人职务。海淀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海民(商)初字第224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特格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特格特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一中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京01民终3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某曾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将本杰明公司、陆某及赵某1诉至海淀法院,要求确认本杰明公司形成于2010年1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海淀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海民(商)初字第177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一中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京01民终3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长城证券公司于本案中支出相关费用情况本案审理中,长城证券公司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并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长城证券公司为此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50171元。长城证券公司另向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800元,长城证券公司对该笔费用解释为属于财产保全手续费用。2016年12月21日,长城证券公司与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已向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50000元。以上事实,有《承诺函》、《公司函》、《律师函》、(2015)一中民(商)初字第9650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民终251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337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365号民事判决书、长城证券公司向本杰明公司付款凭证、诉讼费用交纳票据、长城证券公司与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和发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函及相应付款凭证、长城证券公司与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及付款凭证和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总结如下:一、《承诺函》的效力问题;二、长城证券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一、关于《承诺函》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单方行为,是指基于一方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单方行为中的一方意思表示可产生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效果。本案中,特格特公司向长城证券公司出具《承诺函》,属于特格特公司向相对人长城证券公司作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特格特公司作出的上述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之情形,故特格特公司作出的该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对于特格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特格特公司作出《承诺函》的行为根源在于本杰明公司股东之间就公司股权发生纠纷,特格特公司、赵某某作为利益一致方,与陆某一方形成系列诉讼,在相关纠纷及诉讼案件未决的情况下,特格特公司以相关利益方的身份,持续向长城证券公司发出函件,要求长城证券公司冻结本杰明公司证券账户;特别是在陆某于2015年8月18日前往中关村营业部办理解冻账户事宜前的8月17日,特格特公司向长城证券公司发出函件,明确特格特公司已了解到陆某向中关村营业部申请接管本杰明公司的证券账户,要求停止办理陆某接管本杰明公司证券账户事宜,继续冻结本杰明公司证券账户。基于前述事实和背景,特格特公司作出的《承诺函》并非独立的偶发事件或行为,而是与本杰明公司股权纠纷紧密相关,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根据《承诺函》的内容,如长城证券公司因冻结本杰明公司证券账户或因暂停办理本杰明公司申请的账户解冻及密码修改,导致与本杰明公司、陆某等相关利益方或起诉等,由特格特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特格特公司承担;长城证券公司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的,由特格特公司全额补偿,冻结后引起的账户损失也由特格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内容,特格特公司出具上述承诺的行为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本杰明公司起诉长城证券公司、中关村营业部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判令长城证券公司、中关村营业部赔偿本杰明公司47570000元,长城证券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向本杰明公司支付了相应赔偿款。因生效判决已判令长城证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长城证券公司已实际履行,故《承诺函》中所附条件已成就,特格特公司应依据承诺内容赔偿长城证券公司的相应损失。特格特公司主张长城证券公司不予解冻本杰明公司证券账户的行为,与特格特公司的请求不存在因果关系,与《公司函》、《承诺函》无关,对于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长城证券公司自己负担,特格特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长城证券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承诺函》,如长城证券公司因冻结本杰明公司证券账户或因暂停办理本杰明公司申请的账户解冻及密码修改,导致与本杰明公司、陆某等相关利益方或起诉等,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特格特公司承担;长城证券公司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的,由特格特公司全额补偿。依据上述承诺内容,长城证券公司因被本杰明公司起诉而实际负担的赔偿款47570000元及该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57269元,特格特公司应予赔偿。长城证券公司在其与本杰明公司一案及本案中向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830000元、向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450000元以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的保全保险费150171元,也属于合理支出,符合特格特公司承诺的内容,特格特公司对此亦应予以赔偿。长城证券公司向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800元,长城证券公司主张该费用也系保全保险费用,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笔费用不予支持。长城证券公司基于其与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要求特格特公司赔偿其律师费900000元,但除长城证券公司已付450000元律师费外,剩余450000元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故对于长城证券公司主张的该剩余450000元律师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对于长城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以及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特格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千八百一十二万七千二百六十九元;二、被告北京特格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一百二十八万元;三、被告北京特格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用十五万零一百七十一元;四、驳回原告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特格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特格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91841元,由原告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1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特格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88923元(原告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特格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南审 判 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立昱书 记 员 左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