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3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胜建、何盛川、何胜林、何胜贵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胜建,何盛川,何胜林,何胜贵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32刑初25号公诉机关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胜建,绰号“建军”,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峨边彝族自治县。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7年1月12日公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何盛川,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峨边彝族自治县。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7年1月12日公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何胜林,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峨边彝族自治县。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7年1月12日公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伍志华,系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胜贵,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峨边彝族自治县。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胜建、何盛川、何胜林、何胜贵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航宇、陈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胜建、何盛川、何胜林、何胜贵、辩护人伍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峨边东胜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砂石厂)依法取得大渡河1号采砂区3年开采权,因地理位置原因,东胜砂石厂的砂石如要运出,必经位于峨边彝族自治县新场乡长虹村一组的村道。因与东胜砂石厂的砂石承运权及费用等问题产生分歧,被告人何胜建、何盛川于2016年8月5日约集长虹村一组驾驶员何某某、何某1等人商量挡路。何胜建说服大家并商定以东胜砂石厂货车长期超高、超载,压坏村道存在安全隐患、机器噪音污染等理由挡路,以达到逼迫东胜砂石厂与其谈判从而获得砂石承运权或者赔偿款之目的。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何胜建、何盛川、何胜贵逐户通知村民联名签字,次日9时许何胜建、何盛川、何胜林组织村民在峨边县新场乡长虹村1组村委会处的村道上阻挡了东胜砂石厂的三辆货车,之后何胜建又让人开车停放在路中设成路障阻止货车离开。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何胜林叫大家每天签到堵路,村支书何某2到现场劝说无效,何胜林等人煽动村民在村道上砌水泥墩阻止货车通行(砌礅之前放行了被阻挡的三辆货车)。何胜林、何胜贵等人积极参与修水泥墩。2016年8月13日峨边县新场乡政府干部到场张贴公告并劝阻时,何胜林等人煽动村民围堵政府工作人员,直至新场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才将工作人员安全带离。此后直至8月24日,相关部门多次劝说无果,每天仍约有80名左右的村民签到并在水泥墩处的村委会院坝或被告人何胜贵家院坝聚集,阻挡货车通行。在此期间,何胜建、何盛川等人凑钱多次给村民买矿泉水、煮土豆。2016年8月24日公安民警到场依法拆除了违法路障水泥礅,并于当日抓获被告人何胜林,同年8月30日被告人何胜建、何盛川在成都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19日被告人何胜贵到本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因道路被阻货车无法运输,东胜砂石厂依约赔付了货车驾驶员停运期间的台班费损失,经鉴定2016年8月12日至8月24日期间东胜砂石厂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600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予以认罪,在案有收案立案文书,归案经过,被害人陈述,东胜砂石厂营业执照,运输合同,停运损失,付款、转款凭证,村民签名单及商讨意见,村民、驾驶员、乡组干部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和照片,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胜建、何盛川、何胜林、何胜贵为达到取得砂石承运权或获得赔偿款之目的,煽动村民挡路,造成东胜砂石厂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76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胜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胜建、何盛川、何胜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且经社会评估调查,认为四被告人均可纳入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胜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何盛川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何胜林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四、被告人何胜贵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冉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茹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