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孙爱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刑初4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爱华,男,1974年3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邳州市。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爱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孙爱华酒后驾驶苏C×××××号轿车,沿邳州市运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锦江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抽取查获时孙爱华的静脉血鉴定,其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0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爱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孙爱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邳州市公安局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酒精检测结果单,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爱华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论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爱华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爱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