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3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赵新成、郭东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新成,郭东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03执异字第12号案外人:范伟红,女,汉族,1976年7月8日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孙淑敏,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胜甫,男,汉族,1962年9月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申请执行人:赵新成,男,汉族,1973年6月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海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东凡,男,汉族,1981年9月9日生,住许昌县。本院在执行赵新成与郭东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范伟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范伟红称,郭东凡名下的豫K×××××号奥德赛小轿车实系郭东凡出质给案外人的质押物,2015年4月30日,郭东凡为借款提供担保将质押物豫K×××××号奥德赛小轿车交付给范伟红实际占有使用。后来该车辆被贵院查封并拖走,为此,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查封。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支持上述意见,其提供以下几组证据,一组证据:范伟红与李志超借款合同一份,郭东凡为该借款提供的担保合同一份,用来证明郭东凡自愿提供担保,并与2015年4月30日将本案涉案车辆出质给范伟红,为自己的保证责任提供担保。二组证据:涉案车辆的购置税完税证明,购车发票,交税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等四份。另外行车证和车钥匙在贵院执行时拿走。该组证据证实郭东凡实际上已将车辆交付给异议人使用。质押物交付,质权设立,可对抗第三人。三组证据:(2017)豫10民终721号判决书一份。该份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证实已对郭东凡作为担保人自愿将自有车辆出质给范伟红。而范伟红取得质权,且质权系在存续期间这一事实已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四组证据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范伟红和李志超主债务的真实性;并证实郭东凡担保意思的真实性和将车辆出质给范伟红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赵新成称:物权法的登记规定说明物权法对车辆采用的登记主义,对车辆的设立变更等一切权利是通过登记对外进行公示,而不是交付进行公示,尽管所谓的质押签订有相关手续,但是他们没有到法律规定的相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让和抵押质押登记手续,他们的行为只能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对抗执行人的执行和法院的查封扣押,在车辆登记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还是郭东凡,因此我们认为异议人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查明,赵新成与郭东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昌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豫K×××××号奥德赛小轿车予以查封。案外人范伟红提出异议,认为该车辆是郭东凡质押给案外人的质押物。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扣押,或将该车辆的拍卖款项优先给异议人受偿。本院认为,车辆所有权以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来判断,豫K×××××号奥德赛小轿车在车管部门登记的所有人并非是案外人范伟红,案外人提出的质押,该质押未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只对出质人和质权人双方具有约束力,车辆权属并未改变,故案外人异议不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范伟红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审 判 长 赵长金审 判 员 张新华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