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金刚、天长市天长街道田庄社区蒲塘居民小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刚,天长市天长街道田庄社区蒲塘居民小组,天长市天长街道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刚,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天长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天长街道田庄社区蒲塘居民小组,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长街道田庄社区。负责人:陶伦田,该居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天长街道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长街道田庄社区。法定代表人:崇登禄,该居民委员会主任。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礼,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刚因与被上诉人天长市天长街道田庄社区蒲塘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蒲塘居民组)、天长市天长街道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庄社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恢复金刚购买的宅基地占有权和使用权或退回给金刚征地协议及购买发票。事实和理由:1、金刚于1993年在蒲塘居民组购买两间宅基,后因城市整体规划道路需要,现被田庄社区指定迁移至天冶路西,田翠华宅基北侧,陶伦田宅基南侧,有被上诉人签字盖章为凭。2016年10月份,金刚身体意外创伤恢复,找该宅基地位置建房时,发现被指定迁移的该宅基地位置已被建设中的天康医院占用。2、一审判决错误。金刚户籍属于天长市天长街道土城社区居民,到田庄社区购买宅基地,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争的宅基地是金刚依法购买的。金刚要求恢复宅基地使用权或退还征地协议及购买发票,合情合理。蒲塘居民组、田庄社区辩称,金刚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蒲塘居民组和田庄社区共同返还其所有的宅基地(××路西侧、××与田翠华的宅基地之间,面积8m×15m)。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刚户籍地位于安徽省天长市万寿北路19号,属于天长市天长街道土城社区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成员,金刚非田庄社区居民,不能自动取得位于田庄社区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金刚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诉争宅基地的其他合法来源(如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继承等事由),也没有取得土地主管行政机关和人民政府的宅基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据此对蒲塘居民组、田庄社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金刚要求蒲塘居民组、田庄社区返还诉争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金刚负担。二审中,蒲塘居民组和田庄社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天长市天长街道田庄社区蒲塘居民小组土地分配一览表,证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属于费东才(儿子费仙桃)家的宅基地。证据2、天长市天长街道办事处的情况说明一份,公证书一份(费仙桃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当时由天长街道经办的对费仙桃户进行了拆迁,费仙桃在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上建了两层楼房,这两层楼房已经拆除,政府因此补偿费仙桃户181512元。证据3、对田翠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田翠华家北侧的宅基地是费仙桃家的。田翠华说如果宅基地是金刚家的,只能是费仙桃家把宅基地转卖给了金刚。对费仙桃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是费仙桃户,之所以出现金刚的那份证据,是因为当时费仙桃户建房子的时候拿不到建房手续,没有办法的情况下,通过熟人介绍,请金刚出面帮助办理建房手续,当时金刚说以其名义办好办一些,所以才引起本案的事情。金刚质证认为,证据1、与事实不符,与金刚提供的报告相矛盾。证据2、与本案无关,政府补偿给谁与其不相干。证据3、金刚提供的报告上已注明1993年金刚在蒲塘居民组购买的地基,后因城市道路规划需要,被田庄社区迁移到天冶路西,田翠华不认识金刚很正常,该证明是无效的。关于费仙桃的笔录也是无效的,如果按费仙桃所讲,应当办一个委托手续,委托金刚办理建房手续,此与报告内容不符。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金刚请求蒲塘居民组、田庄社区返还诉争的宅基地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情况看,原先费仙桃在诉争宅基地上建造了部分房屋,2010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费仙桃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述房屋已被拆除,诉争宅基地已被政府征收。根据上述情况,金刚一审诉讼请求蒲塘居民组、田庄社区返还其诉争的宅基地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金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金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根审判员 张立涛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禹茜茜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