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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4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4397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石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石夫,吴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397号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晓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秋,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蒋桥村。法定代表人:杨石夫,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石夫,男,194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吴丽英,女,194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修,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小贷公司)与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宇建设公司)、杨石夫、吴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泰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杨艳秋、被告城宇建设公司、杨石夫、吴丽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泰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宇建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合同编号xx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承担截止到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6434278元及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石夫、吴丽英对被告城宇建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576485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城宇建设公司名下的抵押房产在抵押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城宇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城宇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止。同日,被告杨石夫、吴丽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石夫、吴丽英为被告城宇建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城宇建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城宇建设公司以其名下的xxx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城宇建设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涉诉。被告城宇建设公司、杨石夫、吴丽英共同辩称,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但是对还款数额无法确定。对于被告杨石夫、吴丽英的保证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是主合同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本案主合同期限是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自2014年9月4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律师费损失,该费用并非因解决争议所必须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抵押房产,因该抵押房产在向原告抵押之前已经向第三人办理过抵押登记,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当按照相应的抵押顺序受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城宇建设公司(借款人)、国泰小贷公司(贷款人)签订编号为xxx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人不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而需展期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15日前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由吴丽英、杨石夫,(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由城宇建设公司提供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的抵押担保。2013年9月3日,国泰小贷公司(债权人)和杨石夫、吴丽英(均系保证人)签订编号为xxx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城宇建设公司(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xxx号《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务人在就该抵押物、质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抵押与保证并存时,两者不存在先后顺序,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实现担保权益。2013年10月11日,城宇建设公司(抵押人)、国泰小贷公司(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xxx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城宇建设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坐落于xxx,房屋所有权证为张××号。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国泰小贷公司取得了张××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国泰小贷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城宇建设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房屋坐落xxx,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附记载明:余额抵押,本抵押权为第二抵押权,顺位于xxx之后。2013年9月4日,国泰小贷公司向城宇建设公司提供借款1500万元,《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上载有:借款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日期2013年9月4日,到期日期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4日,国泰小贷公司(贷款人)、城宇建设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xx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继续提供担保;展期金额为1500万元;展期期限为2014年9月4日到2015年9月4日;展期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8%;原借款有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继续有效,无需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责任产生的时间顺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责任期限的长短不变;本协议是对编号为xxx号《借款合同》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城宇建设公司和杨石夫均在借款人处盖章。2016年9月1日,国泰小贷公司向城宇建设公司、杨石夫、吴丽英邮寄送达《贷款到期催收通知函》,具明了贷款和展期情况、并具明被告尚欠1400万元本金及自2015年6月1日起算的利息和罚息,同时要求被告在2016年9月30日前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之后,城宇建设公司仍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认为截止2017年4月10日,城宇建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6434278元,原告为此涉诉。另查明,国泰小贷公司与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纠纷,约定代理费576485元。国泰小贷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576485元,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开具相应金额的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城宇建设公司提供了借款1500万元,被告城宇建设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金额虽有异议,但未明确实际结欠的借款本息金额,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还本付息情况,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100万元借款本金,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其次,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损失57648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有《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佐证,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再次,对于被告杨石夫、吴丽英的保证责任,虽然原告和被告城宇建设公司在2014年9月4日达成的《借款展期合同》未有杨石夫、吴丽英作为保证人的签字,但之前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被告杨石夫、吴丽英的保证期间应该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7年9月4日),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杨石夫、吴丽英提起诉讼,被告杨石夫、吴丽英理应对被告城宇建设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最后,被告城宇建设公司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其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抵押权第二顺位于xxx,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在抵押范围内按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他项权证记载为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17年4月10日为6434278元;2017年4月1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76485元。三、被告杨石夫、吴丽英对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本案债权对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张家港市xxx的不动产(张××号)之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1500万元范围内按照抵押权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854元,由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石夫、吴丽英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xxx76。审 判 长  朱 伟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青亚本案所依据的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