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毓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邵丽华与衣晓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丽华,衣晓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芝毓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邵丽华,女,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振华商厦退休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元,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衣晓雯,女,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芝罘区高第街酒店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勤淼,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丽华与被告衣晓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660元;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635元;3、判令被告支付评估费、公证费、水电暖等各项费用共计6472元;4、判令被告自2015年12月20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月2550元标准支付房屋租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中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裕顺巷35号内9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月租金2550元,租金每年支付,需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度房租;房屋押金255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付清;屋内设施如有人为破坏,需照价赔偿。2015年被告未提前一个月支付房租,且于10月18日单方面要求退租。因为合同签订的条件是租赁5年,原告将一批被告不需要的物品低价或无偿处理,因被告单方面退租,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且被告租住期间,涉案房屋内多处设施均遭人为破坏,且有物品丢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照价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事实作陈述如下:1、原告提交的涉案房屋室内物品明细清单左下角处有“划圈的承租人确认签字孙毅2014年10月9日”字样,原、被告双方均声称书写该字样的孙毅为被告当时工作单位芝罘区高第街酒店时任经理。2、原告述称,被告协商租赁涉案房屋时即明确告知原告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不是其本人,而是作为其工作单位芝罘区高第街酒店的职工宿舍,被告在房屋租赁契约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芝罘区高第街酒店的职务行为;但被告本人亦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其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之一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述称,涉案房屋确系被告代表芝罘区高第街酒店联系租赁事宜,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租赁涉案房屋事宜进行协商时,被告即向原告明确告知承租涉案房屋并非为其本人使用,而是作为芝罘区高第街酒店的职工宿舍;房屋租赁契约签订后,对涉案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点并签字确认的人并非被告,而是芝罘区高第街酒店时任经理孙毅;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被告在房屋租赁契约上签字行为系代表芝罘区高第街酒店的职务行为。根据上述事实可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契约并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的民事主体为芝罘区高第街酒店,被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丽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任 厚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沛优(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