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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与刘泽民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刘泽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7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负责人罗华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巧莲,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刘泽民,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与被告刘泽民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巧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诉称,被告刘泽民2013年7月向原告办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一张,授信额度40万元,期间信用卡使用正常,自2014年12月12日开始,原告发现持卡人刘泽民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经多次催收,截止到2016年3月17日其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49897.94元未还,已逾期并构成违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49897.94元、利息29437.61元、滞纳金2100元(利息滞纳金计算到2016年3月17日,顺延照计),合计381435.5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工银信用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交易数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泽民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6日,被告刘泽民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荣尚白金卡)一张,经原告审查于2013年7月审批通过,卡号为:6222060007614442,授信额度40万元。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信用卡。被告持该卡刷卡透支消费,自2014年12月12日开始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8日止被告累计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49897.94元、利息29437.61元、滞纳金2100元,合计381435.55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持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该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49897.94元、利息29437.61元、滞纳金2100元,合计381435.55元(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暂计算到2016年4月8日,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内顺延照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2元,由被告刘泽民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刘泽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建勇人民陪审员  夏伟民人民陪审员  夏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星霖附相���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