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4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大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4740号原告:重庆大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禾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260号1单元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1488X4。法定代表人:罗大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东,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栋,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花园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67897680N。法定代表人:陈春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斌,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利,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大禾公司与被告中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870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长期供应五金配件,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双方签订《询证函》明确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987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但均遭被告拒付。被告中机公司辩称,需核实之前的合同进行质证,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是否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大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询证函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并明确了所欠金额,对账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机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询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数据的存在,最高法院有解释,询证函不能作为时效的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2017年1月17日,原告大禾公司向被告中机公司发出询证函一份,并在询证函中载明“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了证明我公司与贵公司往来款项相符,现将我公司截止至2017年1月17日的往来款项余额通知如下,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7年1月17日,贵公司欠39870.7元,发函单位:重庆大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17日,结论:数据无误(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7年2月22日”。此后,中机公司未将所欠的货款39870.7元支付给原告大禾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大禾公司与被告中机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中机公司对询证函予以确认能证实双方事实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大禾公司与被告中机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大禾公司按合同约定将价值39870.7元的五金配件销售给被告中机公司,被告中机公司收到销售的货物后,对原告大禾公司发出的询证函载明的货款金额进行确认,确认欠原告大禾公司货款39870.7元,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中机公司对询证函确认能证实已收到销售的标的物,故对原告大禾公司要求被告中机公司支付货款3987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对账单、还款协议等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中机公司确认从2017年1月17日欠原告大禾公司货款,原告大禾公司自愿要求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中机公司辩称询证函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大禾公司发出询证函,是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被告中机公司加盖公司确认,诉讼时效中断,且被告中机公司在审理中未举示出原告大禾公司应收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中机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大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987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1月18日起以货款398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38元,由被告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道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