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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侯玉琪与帅胜利、李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玉琪,帅胜利,李玉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1561号原告侯玉琪,女,199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李腾,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帅胜利,男,195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告李玉兰,女,1957年9月7日生,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负责人:李全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玉琪与被告帅胜利、李玉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不服本院(2016)冀0110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01民终41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玉琪诉称,2015年8月17日8时50分许,帅胜利驾驶李玉兰所有的冀A×××××号车沿吕盛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敬业大酒店附近停车开车门时,与同向在左侯玉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侯玉琪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帅胜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侯玉琪承担次要责任。另冀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1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帅胜利、李玉兰辩称,帅胜利与李玉兰系夫妻关系,在李玉兰名下的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因对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2261号民事判决书中事故责任比例的承担不服已经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现在高院正在审查中,故被告认为本案是事故责任应在高院判决确定之后再进行划分。故我方认为本案应该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以及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49条、66条的规定,因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我方认为因为被告保险公司拖延理赔导致原告起诉,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保险公司所认为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于责任免除的部分应该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庭审中出示投保人在投保时签字的投保单,否则该责任免除部分没有效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此次系第二次起诉。本案系因为侵权导致的诉讼,我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我司不予承担。原告侯玉琪提交的证据是:1、护理费6600元,提交护理人员刘菊花的扣发工资证明、工作单位证明。2、伤残赔偿金52304元,提交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居委会证明一份。3、精神抚慰金30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造成精神损害。4、伤残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64104元。5、护理人的临时用工合同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护理费的标准和证据不认可,原告住院时我司去医院就原告的病情、护理人等相关情况进行了解,原告称护理人刘菊花系原告的母亲,职业为农民,原告的父亲侯润月在查勘报告上签字确认,确认护理人刘菊花的职业为农民,所以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为54.19元/天。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刘菊花的工资条打印在一张纸上,没有签字,明显不是原始工资表,且临时用工合同系原一审开庭后补充提交,说明原一审时该证据并不存在,所以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当庭未提交原件,要求庭后补充原件。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其它病历材料,保险公司没有找到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导致脑脊液耳漏的相关记录,虽然鉴定人在开庭前到庭,出具了情况说明,并作出了解释,但是代理人不是专业的医学人员,需要庭后将鉴定人的意见转述给公司,庭后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坚持申请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也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根据原告提供的家庭户口本,原告一家的住址全部是鹿泉南新城村,原告父亲和母亲的职业全部是种植业生产人员,居住证明上加盖的印章也是南新城村委会的,原告所在的南新城村委会并未进行居委会改造,根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第4号会议纪要的规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假如伤残成立,认可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没有证据暂不认可,庭后原告补充证据后请法院依法认定,且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即使有证据,我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帅胜利、李玉兰质证称,对于鉴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另外即使存在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作出了事故认定,我们承担的是主要,而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其也有过错,如果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也应当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来确定鉴定费的赔偿限额。其余项目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提交原告父亲侯润月签字确认的查勘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刘菊花职业是农民,没有工作单位。原告侯玉琪质证称,字是侯润月签写的,认可,但其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一栏中所描述的这些东西,当时是空白的,其他的不清楚。被告帅胜利、李玉兰质证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8时50分许,被告帅胜利驾驶登记车主为李玉兰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昌盛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敬业大酒店段停车开车门时,与同向在左原告侯玉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侯玉琪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鹿公交认字[2015]第130185520155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帅胜利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侯玉琪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建议为60日。另查明,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又查,本院作出(2015)鹿民一初字第02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900元、拖车(施救)费150元、车损190元,共计11240元;被告帅胜利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80%的责任,其不服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冀01民终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护理费3300元/月÷30天/月×60天=6600元,依据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及鉴定意见计算;2、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共计32902元。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902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帅胜利负担70%,即15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侯玉琪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32902元。二、被告帅胜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候玉琪鉴定费1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帅胜利负担490.7元,原告侯玉琪负担2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402.6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辰红审判员  李亚斌陪审员  王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霍晓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