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8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柱成与许国中、朱志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柱成,许国中,朱志英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8347号原告:王柱成,男,汉族,1970年5月3日生,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律、陈霁寒,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国中,男,汉族,1963年11月2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现关押于江苏省宜兴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告:朱志英,女,汉族,1965年10月18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王柱成与被告许国中、朱志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柱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霁寒(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潘律(未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许国中(未参加第一次庭审)、朱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柱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国中支付各项租金共计22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朱志英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1月起出租钢板和推土机给被告许国中使用,至2015年2月5日双方结算,许国中共结欠原告钢板租金150000元、推土机租金3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2015年全年,许国中又租用原告的钢板20块,结欠原告租金40000元,经催要,许国中于2016年3月24日���原告出具40000元的欠条一张。综上,许国中结欠原告各项租金共计229000元。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许国中租用原告的钢板等生产工具用于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朱志英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租金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许国中辩称,三张欠款的条子确系其本人所写,但钢板租金150000元和推土机租金39000元的条子已经付清,另外40000元的钢板租金也已经用别的钢板赔给原告了。被告朱志英辩称,对于许国中在外租赁钢板等事情不知情,也从不参与许国中工地上的事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国中因承包建筑工程所��向原告租赁钢板、推土机等设备。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许国中对账后,由许国中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载明租用推土机租金为39000元、租用钢板租金为150000元。2016年3月24日,经与原告对账,被告许国中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租老王钢板20块,租金2015年全年算肆万元(40000)”。上述3张欠条租金共计229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许国中支付了14000元,余款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许国中与被告朱志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承租人应按约定支付租金。本案中,许国中在使用原告提供的钢板、推土机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租金。至于租金的金额,被告许国中辩称150000元及39000元的条子已经付清、40000元的条子已用钢板抵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许国中尚结欠原告的租金金额为21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志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本案中被告许国中因租用钢板、推土机所负债务,并非两被告因夫妻共同经营、生活所负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国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柱成支付租金215000元及利息(215000元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柱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原告王柱成负担289元,由被告许国中负担444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金保人民陪审员 蒋晓东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陈溧赟书 记 员 陈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