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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隋书凤与青岛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书凤,青岛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02行初6号原告隋书凤,女,汉族,1956年2月28日出生,住青岛市。被告青岛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7号。法定代表人杨锡详,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国强,青岛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守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书凤因不服被告青岛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不公开,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隋书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孙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告通过邮政快递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青岛市海慈医院原告的住院病历”信息。原告于1987年上访申诉,被告及青岛市海慈医院多年置之不理,至今未能提供给原告任何信息,给原告造成肢体伤残,原告多年上访申诉。原告持卫生部、卫生厅的信函和督办函至被告与青岛市海慈医院,他们却报虚假材料给上级部门。原告持有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收据单、收款收据单、出院证,享有知情权,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所申请的信息。被告应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并于2016年11月4日答复原告,其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公开原告在青岛市海慈医院1986年住院病历及X线片;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造成的伤残、后期治疗、误工、差旅、精神伤害等费用;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作为青岛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原告曾因病历事项以医院为被信访人多次到被告处上访,被告和相关部门均向其告知,病历属于医疗机构管理的事务,应当按照规定与医疗机构联系处理。原告与青岛市海慈医院之间系民事纠纷,原告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范围。原告起诉的核心事项是病历资料,其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医疗活动,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病历资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也不属于第二十条申请公开的内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2016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主张上述两份申请表的申请内容均是原告“1986年10月30日至1986年11月27日27天(在青岛市海慈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片子和出院小结、其他治疗与用药的单据”。上述两份申请表被告均予以收到,但未作出书面答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因涉案住院病历材料问题多年来多次到被告处信访,被告曾转交青岛市海慈医院予以处理,××例资料,未向原告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申请的住院病例材料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例管理规定》相关规定,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建立并进行保管,医疗机构应当为患者提供病历复制或查阅工作。被告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原告申请的病例资料不属于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保存的信息,不属于上述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原告在本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前,已经多次到被告处信访反映其住院病历问题,被告也进行了相应处理。原告本案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再次提出其信访问题,被告未予以答复,并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新的实际影响,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亦一并予以驳回。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隋书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曲亚男人民陪审员  刘林夏人民陪审员  陆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佩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