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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爽与被上诉人王俊见、黄思景、李勤仙、王恒、王钰涵及原审被告赵东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爽,王俊见,黄思景,李勤仙,王恒,王钰涵,赵东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爽,女,汉族,1989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见,男,汉族,1971年10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郑州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男,汉族,1995年8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郑州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思景,男,汉族,1944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男,汉族,1995年8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郑州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勤仙,女,汉族,1927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男,汉族,1995年8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郑州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男,汉族,1995年8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郑州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钰涵,女,汉族,2008年1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郑州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男,汉族,1995年8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郑州矿区。原审被告:赵东红,男,汉族,1967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上诉人张爽与被上诉人王俊见、黄思景、李勤仙、王恒、王钰涵及原审被告赵东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王俊见、黄思景、李勤仙、王恒、王钰涵于2016年10月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爽、赵东红支付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0000元,办理丧事时交通费、住宿费等50000元,丧葬费20000元,死亡补偿金511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590元,总计1083110元;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豫0103民初8867号民事判决。张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爽,被上诉人王俊见、黄思景、李勤仙、王钰涵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及被上诉人王俊见和王恒本人于2017年5月4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月9日中午12点多,陈丰华带女儿张洒蝶、孙女张千羽至黄素环儿子王恒承租的位于二七区升龙世纪花园二区1号楼2单元1412室洗澡,在洗澡过程中,因使用的燃气热水器没有按规定安装排烟管道,也没有设置排气孔,且房内门窗紧闭,燃气燃烧过程中产生的一氧化碳排到室内,聚集达到一定浓度后导致陈丰华、张洒蝶、张千羽、黄素环四人昏迷,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黄素环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意见:救前死亡:急性重度一氧化碳中毒。其他三人不同程度人身受损。原审另查明:1、赵东红系事发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其将房屋出租给张爽后,张爽将房屋又转租给王恒(均未签订租房合同);2、黄素环系王俊见的妻子、黄思景、李勤仙的女儿、王恒、王钰涵的母亲。3、燃气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对事发房屋进行安检时,发现该户存在3处隐患,其中包括直排式热水器,在安检通知书上明确告知用户“停止使用,更换合格燃具”,后该公司发出《热水器隐患整改告知书》,注明直排式热水器易造成一氧化碳中毒,要求住户进行整改,并在该热水器显眼位置张贴了警示标签;4、黄思景、李勤仙共生育三个子女,黄玲、黄学周、黄素环;5、张千羽、张洒蝶、陈丰华因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分别向该院提起过诉讼,该院于2016年6月13日分别作出(2016)豫0103民初1267、1268、1269号民事判决,判令赵东红承担该事故50%的责任,张爽承担该事故20%的责任。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案件中赵东红作为房屋所有人,安装直排式热水器时未安装烟道,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是造成王俊见、黄思景、李勤仙、王恒、王钰涵亲属黄素环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爽在事故发生期间是事发房屋的转租人,因热水器未安装烟道为外部可见,其对热水器存在的安全隐患理应知晓,但没有履行足够的检查注意义务,更没有通知房屋所有权人采取整改措施消除隐患,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黄素环留他人到其儿子王恒承租的涉案房屋内洗澡,在事故发生时黄素环和其儿子王恒是事发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其对热水器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履行足够的检查注意义务,更没有通知房屋所有权人采取整改措施消除隐患,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案件案情,该院认为,对王俊见、黄思景、李勤仙、王恒、王钰涵的损失,赵东红应承担50%的责任,张爽承担20%的责任,王恒及黄素环承担30%的责任为宜。但王俊见、黄思景、李勤仙、王恒、王钰涵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应依法计算为限。丧葬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计算6个月,为21335元,王俊见、黄思景、李勤仙、王恒、王钰涵主张丧葬费2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为51152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黄素环之父黄思景现年72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8年,黄思景、李勤仙夫妇生育有三个子女,按三分之一计算,为21032元;受害人黄素环之母李勤仙属75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5年,黄思景、李勤仙夫妇生育有三个子女,按三分之一计算,为13145元;受害人黄素环之女王钰涵现年8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计算10年,因黄素环对其女王钰涵应与其丈夫共同承担扶养义务,故对王钰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二分之一计算,为85770元,以上各项共计651467元。赵东红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25733.5元,张爽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0293.4元。因黄素环的死亡给王俊见、黄思景、李勤仙、王恒、王钰涵造成精神损害,赵东红、张爽对黄素环的死亡存在过错,王俊见、黄思景、李勤仙、王恒、王钰涵要求赵东红、张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酌定支持70000元,分别由赵东红赔偿50000元,张爽赔偿20000元。王俊见、黄思景、李勤仙、王恒、王钰涵要求赵东红、张爽赔偿受害人黄素环抢救时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王俊见误工费20000元、办理丧事时交通费、住宿费、招待费等5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赵东红、张爽要求追加热水器生产商中山市荣飞电器有限公司和销售商杨晓远为案件被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中山市荣飞电器有限公司、杨晓远为涉案燃气热水器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故对赵东红、张爽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宣判后,张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改判张爽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张爽不存在过错,判决张爽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原判已认定黄素环和其儿子王恒是事发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2015年6月张爽搬到郑东新区居住,将房屋转租给王恒,并将钥匙全部交出。此时,张爽已经失去对房屋的管理。张爽已告知房东赵东红该房已经由王恒承租。王恒本人也承认张爽告知其直接和房东联系。并且,一审已经查明张爽将所收租金全部转交房东,并未从中赚取租金差价牟利。事故发生前,张爽不知道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在租赁期间,房东也没告知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及使用时具体注意事项。张爽不非专业人员,自身难以注意到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更无从谈起告知他人。涉案热水器安检是2015年7月,燃气公司专门发出热水器安全隐患整改告知书,并在热水器显眼位置张贴。事故发生时王恒并非刚刚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时间已长达几个月。热水器的检查注意义务已经转移至房屋的实际承租人黄素环及其儿子王恒。二人未注意到到安全警示标示,未注意到安全注意义务。并且事故发生和黄素环邀请多人到房屋内洗澡有很大关系。黄素环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其他受害人。2、房东赵东红安装国家命令禁止的存在安全隐患的直排式热水器且没有安装排风口,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3、受害人黄素环死亡后未进行法医鉴定,仅凭医院的诊断证明,无法确认其死亡原因是完全由煤气中毒导致。4、应将生产销售热水器的厂商追加为本案被告。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俊见、黄思景、李勤仙、王恒、王钰涵答辩称:张爽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爽转租给王恒,涉案房屋的租金是向张爽交纳的;张爽没有告知王恒房屋的热水有安全隐患;王恒也没有收到华润燃气公司的燃气改造通知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判以张爽在事故发生期间是事发房屋的转租人,因热水器未安装烟道为外部可见,其对热水器存在的安全隐患理应知晓,但没有履行足够的检查注意义务,更没有通知房屋所有权人采取整改措施消除隐患为由,认定张爽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属妥当,张爽据此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系原审法院酌定,在二审张爽没有新事实及证据改变原事实认定的情况下,本院不宜改判。同时,追加热水器生产、销售商为本案被告,并无事实依据。综上,张爽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上诉人张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苑陈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