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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郭京明与王新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京明,王新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69号原告郭京明,男,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光明,系新疆诺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宇,男,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斌,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京明与被告王新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新宇提出管辖异议,经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京明的委托代理人靳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宇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京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2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原告委托何先雍与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整体租赁原告(包括三位出租人)位于和静县的房产,整体租赁面积1022平方米,租金每平方24元,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在每个季度支付,合同履行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拖欠2016年1月至8月的租金42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占用房屋至今。被告不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王新宇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王新宇为开时代酒店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应由时代酒店承担租金,不足部分由王新宇个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王新宇欲开设餐厅,遂以个人名义与原告郭京明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8月27日被告在和静工商局登记注册”时代酒店”,由于租赁场地属同一空间分区域四人共有,被告与本案原告等四人共同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整体租赁面积1022平方米,租金每平方24元,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在每个季度支付,合同履行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郭京明2016年1月至8月的租金426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王新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欠条、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426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宇租赁原告郭京明房屋用于经营,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解除。被告王新宇拖欠原告租赁费42600元,应由王新宇承担。对王新宇辩称由酒店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自己承担责任的意见,由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写欠条均由个人签订,因此应由王新宇承担还款责任。规定解除合同的方式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及约定解除,本案中双方并未协商或约定解除合同事宜,因此本院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京明与王新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7年6月19日解除。二、被告王新宇向原告郭京明支付房屋租赁费人民币4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65元,由被告王新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东审 判 员  王玉雍人民陪审员  周梦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双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