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周来恩与孙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来恩,孙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348号原告:周来恩,男,1973年5月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孙剑,男,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慧,女,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周来恩与被告孙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0日由审判员韩宁、人民陪审员文亮、刘香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来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来恩诉称,2016年11月4日,孙剑驾驶冀B×××××车沿缸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冶金矿山门口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周来恩驾驶的冀B×××××车相刮,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剑驾车逃逸。2016年11月2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剑负全部责任。经查,冀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96元。被告孙剑辩称: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一、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二、原告车辆损失只有左后门有损,损失较轻并不影响行驶,没有施救的必要性,且开具拖车费票据的单位没有施救资质,故施救费我方有异议,不应得到支持。三、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诉讼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7时30分许,孙剑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缸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冶金矿山门口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周来恩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剑驾车逃逸。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做出唐公交[2016]第03-H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维修费1200元,拖车费296元,合计1496元。另查明:冀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维修明细及其它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做出的唐公交[2016]第03-H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损失的维修费、拖车费,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来恩损失1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孙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宁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刘香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