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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杰与李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李芳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545号原告:李杰,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李芳杰,女,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李杰与被告李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芳杰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被告李芳杰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叁万肆仟(34000)元整,并以利息1.5%计算。双方协商于2017年1月1日之前还清所有借款合计叁万肆仟(34000)元整,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叁万肆仟(34000)元整。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利息五百一十元整(510)(以3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14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12月1日被告李芳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芳杰共计借到原告现金34000元,用一个月,约定利息1.5分。被告李芳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被告李芳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借到原告44000元,后被告李芳杰向原告还款1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杰现金叁万肆仟圆整(34000元),利息1.5分,至1月1号前还,李芳杰,2016年12月1日。”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李芳杰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共计1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1日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芳杰借原告李杰款,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本应及时归还,但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李芳杰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共计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该1000元,本院认定为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从2017年1月2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结合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当为以34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3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杰借款34000元及利息(以34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3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李芳杰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22元,由被告李芳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吕洪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