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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沈金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金果,男,汉族,1979年3月1日生,重庆市潼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案发前住云南省嵩明县杨林镇吴官营孟李村17号出租房。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1日被释放,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2017年3月1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金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玉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金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日0时许,被告人沈金果饮酒后驾驶渝C×××××号牌白色大众牌轿车从嵩明县杨某经济开发区梦都大酒店出发,沿官军公路往杨林镇吴官营孟李村方向行驶,至梦都大酒店旁四五十米处的官军公路上时,被正在进行交通安全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沈金果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2.79mg/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金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沈金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我知道错了,我家里还有两个身体不好的年迈老人和两个上学的小孩,请求法院宽大处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金果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昆锦司〔2017〕毒检字第862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表、查获经过、到案情况、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金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金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金果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金果当庭所作的辩解,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沈金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金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