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4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一新与于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新,于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600号原告:王一新,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康广、刘亚梅,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芳,女,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号楼中商国际商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68558306N。负责人:唐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一新与被告于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广,被告于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7日8时30分许,于芳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北安工业园由东向北右拐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工业园由东向西直行的王一新相撞,造成王一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一新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医疗费39436.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38天)、护理费10511.36元【82.16元×(38元×2天+52天)】、误工费60666.67元【(7400元+7550元+7800元)÷3÷30×24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4392元(43598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9398.5元【(28285元×15年×20%÷3人)+(28285元×11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6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361064.85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359064.8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芳辩称,于芳驾驶鲁B×××××号轿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39120.1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于芳驾驶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在事故发生属实且无保险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8时30分许,于芳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北安工业园由东向北右拐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工业园由东向西直行的王一新相撞,造成王一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芳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于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一新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跟骨骨折等,出院医嘱:患肢3个月内严禁负重、复查,花费医疗费用39436.32元。2017年4月26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足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建议为5000—6000元,缴纳司法鉴定费2860元。原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侯连凤、王伟战护理。另查,原告系青岛铭富凯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原告母亲刘美香系1951年7月2日出生,共有3个子女。原告大女儿王雅妮系1999年5月14日出生,原告二女儿王晓雅系2008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车辆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为200元。再查,于芳驾驶鲁B×××××号轿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于芳给付原告39120.14元。庭审中,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数额为13061.6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单据、用药明细,有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原告工作单位关于工作情况证明及工资单,有原告户口本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芳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6年8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于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经公安部门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于芳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责任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于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公司职工,其生活来源主要依赖于工资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病情及医院医嘱,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40天,原告护理时间为128天/人(38元×2天+52天)】,原告后续治疗费为5500元;原告尽管提交工资单,但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等证据,本院依法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年收入58917元计算;原告车损,保险公司已经定损2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9436.32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38天)、护理费10511.36元【82.16元×(38元×2天+52天)】、误工费38739.95元(58917元÷365天×24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3790.5元【174392元(43598元×20年×20%)+被扶养人刘美香生活费28285元(28285元×15年定残时未满66周岁×20%÷3人)+被扶养人王雅妮生活费2828.5元(28285元×1年定残时未满18周岁×20%÷2人)+被扶养人王晓雅生活费28285元(28285元×10年定残时未满9周岁×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337838.13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48736.32元(医疗费39436.32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原告其他自费药3061.65元由被告于芳赔偿,原告其他医疗费用35674.67元(48736.32元-13061.6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86041.81元(护理费10511.36元+误工费38739.95元+残疾赔偿金233790.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款176041.8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331916.48元(10000元+35674.67元+110000元+176041.81元+200元)。被告于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61.65元,与其垫付原告款39120.14元抵顶,原告应当依法返还于芳款36058.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1916.48元;二、对于上述第一项款,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款295857.99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王一新;开户行:中国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56);支付给被告于芳款36058.49元,并直接支付给于芳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于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北安分理处;账户:62×××62);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共计583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5835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