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3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荣利涂料有限公司与卢小敏、陈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荣利涂料有限公司,卢小敏,陈文华,东莞市天尼斯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3650号原告:东莞市荣利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桥头破基合。组织机构代码:79931702-4。法定代表人:陈照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秀芳,广东覃秀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明哲,广东覃秀芳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卢小敏,女,汉族,1978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文华,男,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第三人:东莞市天尼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村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05249076-9。法定代表人:卢小敏。原告东莞市荣利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小敏、陈文华及第三人东莞市天尼斯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子聪、人民陪审员余小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原来在起诉时将东莞市天尼斯家具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WOXXXUI(中文名黄某,马来西亚联邦国国籍)列为被告,后申请撤销了对其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粤1972民初136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的前述申请。原告委托代理人覃秀芳、卢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小敏、陈文华及第三人东莞市天尼斯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荣利涂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间,第三人东莞市天尼斯家具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采购涂料,后因东莞市天尼斯家具有限公司拖欠货款停止交易。2016年3月2日,东莞市天尼斯家具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WOXXXUI(黄某)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承认拖欠原告货款90601元,及拖欠案外人东莞市XXX加工店货款91811.5元。2016年4月7日,WOXXXUI以黄某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承认拖欠原告和东莞市XXX加工店货款182412元,承诺从2016年4月起每月偿还1万元,至2017年9月还清。若未能如期还清,债权人有权按每月2%计收滞纳金。被告卢小敏、陈文华也向原告和东莞市XXX加工店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为黄某的欠款182412元提供担保,若黄某逾期不还,将由陈文华担保还5万元,卢小敏担保还132412元,并在担保书下部注明此担保为无限连带责任。但欠款90601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卢小敏、陈文华支付拖欠的货款90601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以90601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卢小敏书面答辩称:本人于2012年8月10日受WOXXXUI(黄某)委托,代为持股成为东莞市天尼斯家具有限公司法人。根据协议内容,本人不得参与公司的实际管理,公司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也与本人无关,因此原告与东莞市天尼斯家具有限公司之间所有的买卖合同都是黄某操控的,应由黄某承担责任。2016年4月7日,原告的代表彭中全与黄某商定还款事宜时,要求本人个人担保,本人不同意,经过长达5、6个小时的沟通,以本人是公司法人代表为由迫使本人签字担保,原告明知本人只是黄某的代理,并非实际控股及决策管理人员,通过言语诱骗和胁迫的方式在本人非自愿的情况下签字担保,请求法院判定担保协议无效。东莞市天尼斯家具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2月结束经营,厂房和设备未经法定程序私下转让了,黄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无法取得联系。本人基于对担保责任的恐惧,于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间倾尽全力向东莞市XXX加工店还款50000元,实在无力再付,陈文华作为公司受益者也拒绝还款,本人怀疑是有预谋的行为。请求法院通过法律程序追回公司资产以清偿相关债务,并追还本人代垫的相关款项。被告陈文华、第三人东莞市天尼斯家具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及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间,第三人东莞市天尼斯家具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东莞市荣利涂料有限公司采购涂料,后因东莞市天尼斯家具有限公司拖欠货款双方停止交易。2016年2月,东莞市天尼斯家具有限公司结束经营。2016年3月2日,东莞市天尼斯家具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WOXXXUI(黄某)在同一份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承认拖欠原告货款90601元,及拖欠案外人东莞市XXX加工店[已经另案起诉,案号为(2016)粤1972民初13649号]货款91811.5元。2016年4月7日,WOXXXUI以黄某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承认拖欠彭中全货款182412元,承诺从2016年4月起每月偿还1万元,至2017年9月还清。若未能如期还清,债权人有权按每月2%计收滞纳金,并由被告卢小敏、陈文华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卢小敏、陈文华也向彭中全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为黄某的欠款182412元提供担保,若黄某逾期不还,将由陈文华担保还5万元、卢小敏担保还132412元,并在担保书下部注明此担保为无限连带责任。此后被告卢小敏向东莞市XXX加工店偿还了5万元。彭中全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证明,称黄某于2016年4月7日出具给他的欠条,涉及的欠款182412元实际有91811.5元属于东莞市XXX加工店、有90601元属于东莞市荣利涂料有限公司,彭中全只是上述两间公司的销售代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欠条、担保书、证明,被告卢小敏提供的代持股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卢小敏、陈文华、第三人东莞市天尼斯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东莞市天尼斯家具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90601元的事实,在东莞市天尼斯家具有限公司实际停业的情况下,其实际经营者WOXXXUI(黄某)承诺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按每月2%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其承诺依法具有约束力,WOXXXUI(黄某)负有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应偿还欠款9060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每月2%计至付清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接受被告卢小敏、陈文华出具的担保书,双方即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卢小敏、陈文华在保证书第一段承诺若黄某逾期不还,将由陈文华担保还5万元、卢小敏担保还13241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可知被告卢小敏、陈文华的这一表述是一般保证。但同时被告卢小敏、陈文华又在保证书第二段注明此担保为无限连带责任,属于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保证人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WOXXXUI(黄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卢小敏、陈文华在其保证范围内直接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卢小敏、陈文华在担保书约定的保证份额内承担还款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卢小敏已经向东莞市XXX加工店偿还50000元,还应在82412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文华应在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WOXXXUI(黄某)追偿。至于被告卢小敏辩称担保书是在被诱骗和胁迫下非自愿签订的,主张担保书无效,因被告卢小敏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小敏、陈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日向原告东莞市荣利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60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以90601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本金90601元为限);二、被告卢小敏对本案和(2016)粤1972民初13649号(东莞市XXX加工店诉被告卢小敏、陈文华及第三人东莞市天尼斯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两案的支付限额为82412元,被告陈文华对本案和(2016)粤1972民初13649号(东莞市XXX加工店诉被告卢小敏、陈文华及第三人东莞市天尼斯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两案的支付限额为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3元,由被告卢小敏、陈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旭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人民陪审员 余小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