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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4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严红军与祁加峰、刘国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红军,祁加峰,刘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臧继松,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711号原告:严红军,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柏林,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加峰,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刘国林,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546135。(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霞,该公司员工。被告:臧继松,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东横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73018117P。(以下简称安诚公司)负责人:李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春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严红军与被告祈加峰、刘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臧继松、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柏林,被告刘国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霞,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祈加峰、臧继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259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16时05分许,祈加峰驾驶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丹北镇古巷路口处,与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臧继松驾驶的苏L×××××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后又撞到停在路口东侧准备过路口的严红军驾驶的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三车受损、祈加峰、臧继松、严红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祈加峰、臧继松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严红军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祁加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被告刘国林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是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祈加峰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自己的修车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医药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伙补认可每天18元;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以上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臧继松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医药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伙补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每天1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均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16时05分许,祈加峰驾驶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丹北镇古巷路口处,与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臧继松驾驶的苏L×××××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后又撞到停在路口东侧准备过路口的严红军驾驶的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三车受损、祈加峰、臧继松、严红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祈加峰、臧继松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严红军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790.26元。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3月6日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国林,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苏L×××××号轻型箱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臧继松,其为该车辆在被告安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严红军发生事故前在丹阳市欧亚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公司停发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CT报告单、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祈加峰、臧继松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严红军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两车辆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审查,原告严红军发生事故前在丹阳市欧亚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本院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10790.3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10790.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按每天30元,住院1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每天12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5400元,按照90元/天,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4040元,按每天117元,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2000元,按照10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15894.2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57947.13元,由被告安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57947.13元。被告祈加峰、臧继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947.13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947.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6元,鉴定费2360元,以上合计2866元,由被告刘国林负担1433元,由被告臧继松负担143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