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朱国库与被告张才、田中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库,张才,田中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1118号原告:朱国库,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才,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未到庭)。被告:田中焕,男,1972年8月2日出生(原告已撤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爽,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波,系总经理。原告朱国库与被告张才、田中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天津保税区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原告申请对被告田中焕撤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库及其委托代理人相来珍、被告太平天津保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爽、被告大地桦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库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43282.58元。2、误工费16560元。3、交通费48元。4、护理费8280元。5、伙食补助费1600元。6、伤残赔偿金48406元。7、营养费3000元。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43676.58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6日17时15分许,原告朱国库乘坐被告张才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正三轮摩托,沿热电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热电路与前进路交叉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田中焕驾驶的黑D612**号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朱国库受伤的交通事故。朱国库胸部、腹部闭合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肾挫伤、腹腔积液,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桦公交认字(2016)第06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才、田中焕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朱国库无责任。被告张才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太平天津保税区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住院费仅在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范围内支付,医保以外用药应当予以剔除。3、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2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大地桦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该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足额赔偿后,超出的部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17时15分,原告朱国库乘坐被告张才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县城热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热电路与前进路交叉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前进路由南向北,田中焕驾驶的黑D612**号神行者牌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朱国库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朱国库胸部、腹部闭合伤,右肋骨骨折(7-11肋)、右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右肾挫伤、腹腔积液,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桦公交认字(2016)第06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才、田中焕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国库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田中焕分别在太平天津保税区支公司和大地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包括“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桦公交认字(2016)第06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天津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大地桦南支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一份,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各一份,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佳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定第3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及被告质证,认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41920.38元,原告举证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六张,票据票面数全额为41920.38元。被告太平天津保税区支公司和大地桦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患者费用结算清单,无法证实其所花销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另外桦南县中医院2016年9月23日门诊票据一张,无门诊医疗手册等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实与本交通事故有关。本院认为,以上六张医疗费票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均是在抢救和治疗原告过程中发生的,且原告在庭审后提供了患者费用结算清单,与住院费票据是相符的。关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23日桦南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虽无医疗门诊手册,但是原告是按照出院记录上的医嘱进行复查,且在医疗终结期内(庭审后原告提供了2016年9月23日的胸部X片为证),故本院对上述六张医疗费票据票面数额41920.38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16560元(138元*120天),原告主张138/天,误工时间依据鉴定意见书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有证人张立帅证实和朱国库在一起干家政、装卸、刷墙等活12年了,每月收入7000-8000元。被告太平天津保税区支公司和大地桦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单人的证言不能证实其个体性质及每月收入7000-8000元的情况。本院认为通过证人张立帅的证言虽然不能证实朱国库有固定收入,但能证实其系个体打工从事其他服务业,按每天138元的收入标准应予以支持。对误费16560元予以认定。3、交通费48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每天按3元计算,住院治疗16天,共计48元,其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4、护理费8280元(100元*60天*1),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护理时间依据鉴定意见,需1人护理60日。被告太平天津保税区支公司和大地桦南支公司对标准及护理天数均无异议,对护理费8280元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予以认定。6、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原告主张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60日。被告天津保税区支公司和大地桦南支公司无异议。对营养费3000元予以认定。7、伤残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20年*10%),原告主张依据鉴定意见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举证朱国库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桦南县城区福庆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被告太平天津保税区支公司和大地桦南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议,因此能证实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城镇的相关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48406元予以认定。8、鉴定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税务)统一发票,二被告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对2500元鉴定费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依据鉴定意见十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太平天津保税区支公司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大地桦南支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原告要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太平天津保税区支公司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意见是合理的,予以认定。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主张依据鉴定意见要求支付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太平天津保税区支公司和大地桦南支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1920.18元。2、误工费16560元。3、交通费48元。4、护理费8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6、营养费3000元。7、伤残赔偿金48406元。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134314.18元。本院认为,被告田中焕驾驶车牌号为黑D612**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与被告张才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其二人在此事故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朱国库乘坐在张才驾驶的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害,且朱国库无责任。被告田中焕驾驶的车牌号为黑D612**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天津保税区支公司和大地桦南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包括“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张才、被告太平天津保税区支公司,被告大地桦南支公司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太平天津保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于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仅在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范围内支付,医保以外用药费用应当予以剔除以及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等代理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支持。其他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太平天津保税区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超出赔偿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张才和大地桦南支公司各自负担50%的赔偿数额。原告朱国库虽然对被告田中焕撤诉,但仍然保留诉讼权利。被告张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放弃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国库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60元、交通费48元、护理费828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人民币877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国库医疗费319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计人民币46520.18元的50%,即人民币23260.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张才赔偿原告朱国库医疗费319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计人民币46520.18元的50%。即人民币23260.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88.00元由被告张才负担79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负担7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