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夏海峰与马彦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海峰,马彦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2166号原告:夏海峰,男,1980年1月2日生,汉族,住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彦飞,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住藁城区。原告夏海峰与被告马彦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被告马彦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被告马彦飞以购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1日还清。现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公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据一份。被告马彦飞辩称,我买房子借了原告30多万元,加上利息40万元,现在没有钱还给原告。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马彦飞向原告夏海峰借款40万元,并书写欠据一份,载明:“欠款人:姓名马彦飞,性别男,身份证号。担保人:姓名孟月素,性别女,身份证号;姓名赵风路,性别男,身份证号。今有欠款人马彦飞欠夏海峰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保证在2015年2月1日还清。此欠款有担保人孟月素、赵风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到期未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欠款人:马彦飞;担保人:孟月素、赵风路;日期:2014年11月10日”。被告马彦飞至今未偿还给原告该笔借款。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本次诉讼直接向实际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保留追究担保人连带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马彦飞借用原告夏海峰现金40万元,并书写欠据一份,原、被告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清偿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被告逾期未偿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其没有能力偿还不是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理由,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庭审中表示放弃向被告追要利息,以及本次诉讼中仅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于法不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彦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夏海峰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马彦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