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亚波、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亚波,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1民初381号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侯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亚波,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王军,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亚波、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佳丽人民陪审员 魏宇彤人民陪审员 白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嘉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