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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大玉与张小虎、武汉顺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玉,张小虎,武汉顺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杨建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590号原告:李大玉,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小虎,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被告:武汉顺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米粮社区物流市场A区A栋30号。法定代表人:罗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建锋,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负责人:胡书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颖,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负责人:林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大玉诉被告张小虎、被告武汉顺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杨建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旖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被告张小虎,被告武汉顺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被告杨建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各当事人申请和解,并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364.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20时40分,原告李大玉驾驶两轮电动车搭载徐春香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赫山路十里华府纽宾凯工地前,遇被告张小虎驾鄂A×××××6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此,由于被告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徐春香和李大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大玉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大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春香无责任。经司法鉴定,李大玉的伤残程度未达等级,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60日,误工时间为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杨建锋为鄂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武汉顺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系登记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辅助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37,36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武汉顺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鄂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杨建锋,其将该车挂靠于我公司从事运营。被告张小虎是杨建锋雇请的司机。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意见,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杨建锋辩称:其系鄂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张小虎系其雇请的司机,其将该车挂靠于武汉顺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营。本次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李大玉住院医疗费32,118.9元、门诊医疗费937.07元、急救费285元,护理费4,020元,共计37,360.07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原告部分诉请项目过高,应依法核算,且需为另一伤者徐春香预留合理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车方证照有效的情况下在商业险部分赔付,但原告部分诉请项目过高,应依法核算,且扣除15%-20%的非医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12日20时40分,被告张小虎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赫山路十里华府纽宾凯工地前,遇原告李大玉驾驶无号电动车违法搭载徐春香行驶至此,因张小虎未确保安全行驶,将李大玉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使电动车上李大玉、徐春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李大玉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9天,产生医疗费共计33,155.97元,已由被告杨建锋垫付33,055.97元,由原告垫付100元。李大玉住院期间,被告杨建锋垫付了28天的护理费共计4,020元。2016年8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大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春香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12月13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大玉伤残程度评定为未达等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60日,误工时间为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李大玉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800元。现原告李大玉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364.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杨建锋系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至被告武汉顺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营运使用,张小虎系杨建锋为该车雇请的司机。武汉顺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李大玉系长江报业发行总公司员工,在该单位从事组长工作。自2016年8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来上班,公司已停发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大玉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住院病案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医疗费票据原件2份,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收据原件1份,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长江报业发行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拖车施救费及过期车辆保管费发票原件1份;以及被告杨建锋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2份,急救费发票原件1份,护理员雇佣协议原件1份,护理费发票原件1份;被告武汉顺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李大玉提交了电动车发票原件1份,因该证据仅能证实电动车的购买价格,无法证实车辆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李大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3,440.97元(依医疗费发票);2、后期治疗费:3,000元(依据鉴定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9天=435元;4、营养费:酌定为435元;5、护理费:6,749.9元(4,020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28天)计算);6、误工费:12,796.44元(鉴于原告仅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无相应的工资流水予以印证,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365天×150天计算);7、交通费:综合考量原告的举证情况及住院情况,酌定为300元;8、辅助器具费:100元;9、拖车施救及停车费:260元。上述九项合计57,517.2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李大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项共计37,310.9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3,000元(按被侵权人损失比例,为另一伤者徐春香预留7,000元)。原告经济损失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4项共计19,946.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19,946.3元。原告经济损失中拖车施救及停车费26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260元。上述交强险赔付金额共计23,206.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34,310.97元(37,310.97元-3,000元),应由事故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鉴于张小虎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大玉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张小虎承担70%责任,即34,310.97×70%=24,017.7元,另30%责任由李大玉自行承担。因被告武汉顺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为鄂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70%的责任24,017.7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建锋垫付了医疗费33,340.97元、护理费4,020元,共计37,360.97元,本院予以确认。为便于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应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付的24,017.7元直接返还给被告杨建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应赔付的23,206.3元中,将13,343.27元返还给被告杨建锋,将9,863.03元支付给李大玉。本案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张小虎及原告李大玉按责分担,本院酌定原告李大玉应负担540元,被告张小虎应负担1,260元。鉴于被告张小虎系被告杨建锋雇请的司机,该责任应由雇主杨建锋承担。被告武汉顺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相关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李大玉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大玉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3,206.3元,其中13,343.27元作为垫付款返还给被告杨建锋,另9,863.0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大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大玉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4,017.7元,该款作为垫付款返还给被告杨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大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167元,由原告李大玉自行负担650元,由被告杨建锋负担1,517元。此款原告李大玉已预交,被告杨建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武汉顺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旖旎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婧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