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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黄刚、黄善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刚,黄善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1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刚,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武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武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黄善松,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武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武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刚、黄善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刚、黄善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8时许,被告人黄刚、黄善松窜至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滨江门诊附近路段伺机作案。见被害人王某1上衣左边口袋内放有一部手机,黄刚二人经过王某1身旁时,趁王某1不备,黄刚在旁边看风,黄善松伸左手将王某1的该部OPPOR7t16G手机(价值1053.33元)盗走。后黄善松将上述手机转交给黄刚,二人逃离现场。当黄刚二人逃至虎门镇北栅社区东坊村一出租屋楼梯间时被便衣队员抓获,并当场从黄刚身上缴获上述被盗手机及另外两部手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王某1。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刚、黄善松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刚、黄善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刚、黄善松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刚、黄善松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刚、黄善松均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有可能是其他被害人的手机,应退回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善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退回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意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