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镇赉县镇赉镇隆禾农资经销处与李村波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镇赉镇隆禾农资经销处,李村波,李国栋,陈永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254号原告:镇赉县镇赉镇隆禾农资经销处,住所,镇赉县铁北汇鑫农资经销处。经营者:陈道新,该经销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村波,成年人,现住镇赉县。被告:李国栋,现住镇赉县。被告:陈永昌,成年人,现住镇赉县。原告镇赉县镇赉镇隆禾农资经销处(以下简称隆禾农资经销处)与被告李村波、李国栋、陈永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禾农资经销处委托代理人唐厚恩、被告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村波、被告陈永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隆禾农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村波、李国栋、陈永昌连带给付化肥款518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李村波、李国栋在隆禾农资经销处赊购化肥,共欠化肥款5180元,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由陈永昌为该款提供担保。履行期限届满后三人拒绝给付所欠化肥款,遂引发诉讼。李国栋辩称,化肥是李村波叫我去拉的,我没有用到,不清楚李村波买谁的化肥,我将化肥运至李村波家里。本人没有在欠据上签名。李村波、陈永昌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李村波在隆禾农资经销处赊购化肥,价款为518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货款。担保人陈永昌在担保人处签名。李村波告知李国栋去隆禾农资经销处运赊购的化肥,李国栋将涉案化肥运至李村波家。另查明,欠据上李国栋的签名为隆禾农资经销处工作人员填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李村波在隆禾农资经销处赊购化肥,并为其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李村波赊购化肥后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涉案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故隆禾农资经销处要求李村波给付化肥款及自2016年12月30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永昌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在李村波未给付化肥款的情况下,陈永昌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隆禾农资经销处要求陈永昌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隆禾农资经销处自认欠据上李国栋的签名是其工作人员填写,本院认为李国栋不是涉案合同买受人,故其本人未在欠据上签名,拒绝给付化肥款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镇赉县镇赉镇隆禾农资经销处化肥款518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陈永昌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永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村波追偿。三、驳回原告镇赉县镇赉镇隆禾农资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春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春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