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6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纪承华与祝远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承华,祝远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6民初520号原告:纪承华,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梧州市龙圩区。被告:祝远波,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梧州市龙圩区。原告纪承华与被告祝远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纪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祝远波支付货款3468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纪承华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被告祝远波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以来,被告祝远波陆续从原告纪承华处赊购大米,至2014年6月2日结欠42680元,被告祝远波向原告纪承华立下欠条。经原告纪承华多次催收,被告祝远波于2015年9月16日支付了货款8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全部欠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祝远波没有付清所欠货款。为此原告纪承华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祝远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以来,被告祝远波在原告纪承华处购买大米,截止至2014年6月2日,原、被告经过结算确认被告祝远波尚欠原告纪承华大米货款42680元,且被告祝远波于2014年6月2日立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纪承华米款肆万贰仟陆佰捌拾元整(4268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祝远波向原告纪承华支付了8000元,尚欠大米货款34680元没有付清。为此原告纪承华于2017年5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祝远波支付货款3468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大米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祝远波出具的《欠条》可证实其尚欠原告纪承华大米货款34680元,但被告祝远波没有付清,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纪承华要求被告祝远波支付大米货款34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欠条》所记载的内容,被告祝远波对支付货款的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原告纪承华主张被告祝远波承诺于2015年12月底付清所欠货款,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祝远波应从原告纪承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以尚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纪承华。被告祝远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远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纪承华大米货款346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5月22日起以尚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欠全部货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计334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祝远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关 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饰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