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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4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方胜与杨张张乌鲁木齐市宽途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胜,杨张张,乌鲁木齐市宽途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4859号原告:陈方胜,男,汉族,1989年6月8日出生,个体,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凌市场北区土产区*栋**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青,米东区瑞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1:杨张张,男,汉族,1987年8月21日出生,个体司机,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乌东煤矿附近。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燕,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2:乌鲁木齐市宽途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青,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西路***号*号楼***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燕,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春潮,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西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忠,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方胜诉被告杨张张、乌鲁木齐市宽途顺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2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青,被告杨张张及被告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3日17时10分许,陈海龙驾驶原告的新AFS0**号牌“五菱”小型面包车沿东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泰电厂路段时,与沿东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杨张张驾驶的新AA66**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陈海龙及乘客叶国英、潘正婷、陈文炫、陈思冰、陈思玥、陈春晓受伤,陈海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陈思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5日死亡。经米东区交警大队认定陈海龙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张张负次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456元(车辆价值为29920元-交强险限额2000元×40%=11168元+交强险限额2000元=13168元;鉴定费720元×40%=288元。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称述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也证明原告的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报废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证明新AFS0**号牌车是原告陈方胜所有的事实;购车发票一份,证明该车辆价格40800元的事实;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报废车辆新AFS0**号牌车价值为29920元,残余价值为1197元。被告杨张张及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新AFS0**号牌价值为29920元的事实我方予以确认,该车辆的残余价值为1197元,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应扣除,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扣除后,剩余不足部分应第三者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后,仍有不足部分我方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我方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扣除残余价格后同意承担交强险财产损标准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不足部分按30%的同意承担,但被告杨张张及运输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2016年7月13日17时10分许,陈海龙驾驶的新AFS0**号牌“五菱”小型面包车沿东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泰电厂路段时,侵占道路,与沿东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杨张张驾驶的新AA66**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陈海龙及乘客叶国英、潘正婷、陈思玥、陈思冰、陈文炫、陈春晓受伤,两车受损,陈海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陈思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5日死亡。经乌公交认字(2016)第00047号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死者陈海龙驾驶的新AFS0**号牌车因侵占道路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张张驾驶的新AA66**号牌车因超载货车,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新AFS0**号牌车辆所有者陈方胜,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方胜申请该车辆进行评估,经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新AFS0**号牌车辆事故前价值为29920元,现残余价值为1197元的事实及该车辆鉴定费7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内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陈海龙(本次事故中身亡)驾驶的新AFS0**号牌车因侵占道路将被告杨张张驾驶的新AA66**号牌车碰撞造成二人身亡,五人受伤的后果。死者陈海龙驾驶的新AFS0**号牌车因侵占道路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张张驾驶的新AA66**号牌车因超载货车,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作为新AA66**号牌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先强制保险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陈海龙主要责任的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次要责任的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因违反保险法的安全装载规定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应承担30%的划分责任中承担免赔10%的责任。在仍有不足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各个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及赔偿顺序的问题。财产损失,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方胜的车辆受损,且此次事故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在此范围中予以赔偿;剩余赔偿金额中应扣除残余价值1197元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30%的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8016.9元(受损车辆价值2992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残余价值1197元×30%=8016.9元)。其中被告杨张张应承担中国太平洋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金8016.9元×10%的赔偿责任,即801.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张张赔偿原告陈方胜财产损失赔偿金801.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陈方胜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陈方胜财产损失赔偿金7215.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以上被告杨张张向原告陈方胜给付款项801.69元,被告乌鲁木齐市宽途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额为17200元,核定给付金额为10017.11元,占诉讼标的58.24%,本案受理费23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180元,合计410元,由原告陈方胜承担41.76%,即171.22元,由被告杨张张、乌鲁木齐市宽途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8.24%,即23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帕丽旦人民陪审员  闵连芳人民陪审员  赵海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