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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5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紫光日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沈阳星拓微电子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光日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沈阳星拓微电子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258号原告:紫光日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厂房G1栋第二、三、四层。法定代表人:林晓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圣明,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沈阳星拓微电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安图街8号(407)。法定代表人:杨筱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保,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紫光日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星拓微电子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圣明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光日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设备款1588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合计168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TRD1511085的《销售合同书》,向原告购买贴片机等生产设备,合同金额为1588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30%预付款,40%发货前支付,20%货到拆箱外观验收7日内付清,10%验收合格后即付清。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将合同所涉设备交付至被告指定的唐山航翼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并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交付的设备通过了唐山航翼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验收。被告未依约支付设备款,仅向原告交付三张金额为14292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且因汇票不规范,导致原告无法收款。本应于2016年4月18日付清的设备款,虽经原告长时间追索,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星拓微电子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合同真实存在,但原告并未向答辩人交付设备,故答辩人至今未向其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XTRD1511085),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生产设备一套,总价款1588000元(包括包装、运输、安装、税费),合同第二条(付款条件)约定:”30%预付款,40%发货前支付,20%货到拆箱外观验收7日内付清(未付款前不安装),10%验收合格后即付清。……”合同第八条(验收)约定:”按技术标准验收。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视为验收合可格:a、货到买方30天内,因买方原因而未安装的;b、设备安装完毕,买方未在3日内完成验收的。”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原、被告均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依约将设备送至被告指定的唐山航翼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并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该设备亦通过了唐山航翼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验收。现因被告就涉案设备款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称合同约定10%的尾款应在验收合格后即时付清,涉案设备于2016年4月18日经第三方验收合格,该日应为最迟付款日,并主张被告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滞纳金。另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二张发票,合计金额1588000元。被告曾向原告开具三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1429200元,因三张汇票不规范,导致原告无法收款。再查,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日东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紫光日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书》、送货单、设备安装验收单、发票询证函、商业承兑汇票及企业更名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58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延迟付款滞纳金,涉案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即‘30%预付款,40%发货前支付,20%货到拆箱外观验收7日内付清(未付款前不安装),10%验收合格后即付清’,根据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唐山航翼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设备安装验收单,涉案设备于2016年4月18日经该单位验收合格,被告最迟应于该日结清全部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星拓微电子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紫光日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货款1588000元;二、被告沈阳星拓微电子设计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紫光日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延迟付款滞纳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6元,由被告沈阳星拓微电子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曼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