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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二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福怀和关月香;马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怀,关月香,马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905号原告张福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纬,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晨艳,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月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源,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桂林。原告张福怀诉被告关月香、马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纬,被告关月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娇,被告马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3140元至本案终结,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4年12月17日签订两份《借条》,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超期债务记利息,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当天打款给被告马桂林。第二天,被告关月香为保证该借款归还,将其所有的两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不归还借款本金,超期后也没有支付分文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关月香辩称: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但从订立合同时申请借款的作用,借款的发放及使用情况来看,全程由郭建军及其公司人员控制、使用。本案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郭建军及其建军投资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手段,所取得的借款已被作为刑事犯罪事实予以追诉,本案涉及的款项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本次借款表明上看是个人借款,实际上是原告所在小贷公司与建军投资公司协商决定的,其没有参与协商。其交给建军投资公司的房产证是由建军投资公司操控,转到原告手中的,贷款直接转入被告马桂林的银行卡内,由郭建军及其建军投资公司控制、占有、使用。被告马桂林系建军投资公司员工,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其在马桂林的诱骗下签订的合同。其作为特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受害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马桂林辩称:其不是借款人,借款人是关月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依法开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关月香、马桂林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关月香提交的个人身份信息3份、兰州市公安局受案回执1份、兰州晚报1份、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5份、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5份、郭建军名片1份、兰州成宏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宣传材料1份、兰州建军投资公司房产证收条2份、借款合同2份、借条2份,对以上证据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及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欲证明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关月香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合同载明的借款数额分别为400000元、2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借款利息1%,并分别约定以被告关月香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道五一新村33号第1层015号、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河水道15号第2单元3层302室的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关月香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被告马桂林均在两份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并载明经原告合理催告不能如数归还借款,以变卖、作价等方式处理抵押物,抵押物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由借款人继续清偿,超期部分的债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沈东红向被告马桂林账户支付款项950000元,其中600000元为原告与被告关月香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马桂林收到后将该款项转入兰州建军投资有限公司。同日,被告关月香对借款合同约定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河水道15号第2单元3层302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关月香对借款合同约定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道五一新村33号第1层015号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关月香、马桂林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要无望,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关月香与兰州建军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关月香向兰州建军投资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600000元,借款利息为1.6%,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等。此后被告关月香从兰州建军投资有限公司领取借款利息6000元。2015年1月,兰州建军投资有限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关月香与廖永庆就涉及本案借款向公安机关报案,兰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5年1月30日受理。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关月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就借款所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抵押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与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数额相一致,该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关月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所签订,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马桂林与被告关月香给原告共同出具借条,应认定双方为共同借款人。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关月香、马桂林之间未约定所借原告款项由谁收取,因此,原告将约定借款支付给被告马桂林,即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马桂林收到原告借款将该款项转入兰州建军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关月香亦与兰州建军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从兰州建军投资有限公司收取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利息,因此,被告关月香、马桂林与兰州建军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兰州建军投资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关月香作为受害人亦就所涉及的款项,即其从原告处所借,又出借给兰州建军投资有限公司的款项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证明被告关月香系兰州建军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受害人,并非原告。被告关月香所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表明上看是个人借款,实际上是原告所在小贷公司与建军投资公司协商决定的,其没有参与协商,其交给建军投资公司的房产证是由建军投资公司操控,转到原告手中的,贷款直接转入被告马桂林的银行卡内,由郭建军及其建军投资公司控制、占有、使用,其在马桂林的诱骗下签订的合同,其作为特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受害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辩由,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桂林所称其不是借款人,借款人是关月香的辩由,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关月香、马桂林收到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双方纠纷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月香、马桂林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利息21265.92元(按年息的5.5的4倍,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8月15日),并从2015年8月16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的5.5%的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1元,由被告关月香、马桂林负担。以上由被告关月香、马桂林履行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兰生、代理审判员赵丹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阳阳????????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