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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时国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6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男,36岁(1980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单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白福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及其辩护人白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时某驾驶面包车行至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X路口西侧700米路北,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X洗浴中心门口的绿佳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40元,案发后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时某逃离现场后于当日被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时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的辩护人关于时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面包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