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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4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与龚启兴、叶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5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住所地寿宁县滨河北路16号国贸大厦第一、二层。法定代表人:缪利,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莉,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晟义,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龚启兴,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叶发芝,女,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许振森,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兰廷玉,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畲族,住寿宁县,被告:叶奶贵,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钟章秀,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畲族,住寿宁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寿宁支行)诉被告龚启兴、叶发芝、许振森、兰廷玉、叶奶贵、钟章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寿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晟义到庭参加诉讼,龚启兴、叶发芝、许振森、兰廷玉、叶奶贵、钟章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寿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龚启兴、叶发芝偿还借款本金41091.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为3252.31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6.84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许振森、兰廷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为8736.38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6.84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判令许振森、兰廷玉、叶奶贵、钟章秀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龚启兴、叶发芝、叶奶贵、钟章秀对上述第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龚启兴、许振森、叶奶贵分别与邮储寿宁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邮储寿宁支行分别给予龚启兴、许振森、叶奶贵1000**元的授信额度,额度存续期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二年,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同时,龚启兴与叶发芝、许振森与兰廷玉、叶奶贵与钟章秀以三户联保的形式,与邮储寿宁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相互间对邮储寿宁支行向龚启兴、许振森、叶奶贵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龚启兴、许振森于2016年2月3日分别再次向邮储寿宁支行支用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利息按年利率12.96%计算,逾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龚启兴、许振森支用借款后,于2017年1月3日起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邮储寿宁支行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龚启兴、叶发芝、许振森、兰廷玉、叶奶贵、钟章秀未作答辩。庭审中,邮储寿宁支行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逾期客户欠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龚启兴、叶发芝、许振森、兰廷玉、叶奶贵、钟章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结合邮储寿宁支行的庭审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龚启兴与叶发芝、许振森与兰廷玉、叶奶贵与钟章秀分别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0日,龚启兴、叶发芝、许振森、兰廷玉、叶奶贵、钟章秀组成三户联保小组,与邮储寿宁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分别对邮储寿宁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至期后二年。同日,龚启兴、许振森、叶奶贵分别与邮储寿宁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邮储寿宁支行分别给予龚启兴、许振森、叶奶贵的授信额度为100000元,额度存续期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二年,且叶发芝作为龚启兴的配偶、兰廷玉作为许振森的配偶、钟章秀作为叶奶贵的配偶,各自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字。2016年2月3日,龚启兴、许振森分别再次向邮储寿宁支行支用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3日,利息按年利率12.96%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加收30%罚息即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6.848%计算。龚启兴、许振森支用借款后,于2017年1月3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6月19日,龚启兴结欠借款本金41091.15元及利息3252.31元,许振森结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736.38元。本院认为,邮储寿宁支行与龚启兴、叶发芝、许振森、兰廷玉、叶奶贵、钟章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等合法有效。龚启兴、许振森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龚启兴与叶发芝、许振森与兰廷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叶发芝、兰廷玉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因此叶发芝作为龚启兴的共同债务人、兰廷玉作为许振森的共同债务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龚启兴、叶发芝、许振森、兰廷玉、叶奶贵、钟章秀作为联保协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各自担保的未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储寿宁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龚启兴、叶发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借款本金41091.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为3252.31元,从2017年6月20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6.84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许振森、兰廷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为8736.38元,从2017年6月20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6.84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许振森、兰廷玉、叶奶贵、钟章秀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许振森、兰廷玉、叶奶贵、钟章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龚启兴、叶发芝追偿。四、龚启兴、叶发芝、叶奶贵、钟章秀对上述第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龚启兴、叶发芝、叶奶贵、钟章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许振森、兰廷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1元,减半收取1561元,由龚启兴、叶发芝、许振森、兰廷玉、叶奶贵、钟章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维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雪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