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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祁守苍与承德华岱矿业有限公司承德县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县鑫坤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石灰窑镇振兴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守苍,承德县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县鑫坤矿业有限公司,石灰窑镇振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486号原告祁守苍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承德华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石灰窑镇振兴村法定代表人刘芳华职务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男该公司矿长被告承德县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县石灰窑镇振兴村法定代表人乔中才职务总经理被告承德县鑫坤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石灰窑镇振兴村法定代表人张国东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系张国东之女第三人石灰窑镇振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某原告祁守苍与被告承德华岱矿业有限公司、承德县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县鑫坤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石灰窑镇振兴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祁守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岱公司、被告鑫坤公司、第三人振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守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花岗岩矿征占土地山场协议中涉及原告的部分;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14日,原告等几户与三被告签订了花岗岩矿征占土地山场协议书,原告位于逍遥沟0.2亩承包地被征占用于矿山修路,每亩地每年130.00元,2015年,因征占费发生争议,多次协商不成,直至现在也未给原告征占费用。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履行审批手续,且被告违约,故请求公正判决。被告华岱公司辩称,我们开矿的时候,路已经就修好存在了,我们没跟原告签合同,只是跟组有约定、补偿款也都每年交到小组,我们没违约。被告新鑫公司辩称,2004年,我公司与原告等各户没直接签订过合同,这条路是乡里修建的,我们后来按着乡里当时协调的意见,每年都把钱交到组里,小组长按着底账明细逐户下发,而且每年也没有差错。自开矿后,我方都按时给钱,原告没钱还从我这预支几千元,我们不存在违约。被告鑫坤公司辩称,签协议是乡、村和各矿点签订,钱直接交到小组,有手续证明我们都不欠钱。第三人振兴村委会述称,当时修路乡村达成协议主要是解决修路费用问题,涉及占地是村委会老班子成员与各户协商的,各户都认可,以前村里将补偿款代发给各户,后来直接补给个人或者由小组代发。补偿标准由原来每亩每年500.00元提高到3000.00元。至于是否违约,村里不知情。原告祁守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7月13日甲方(征占户)恒远花岗岩矿、新鑫花岗岩矿、永兴花岗岩矿、永成花岗岩矿,乙方(被征户)振兴村八组间的花岗岩矿征占土地山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甲方无签字,乙方由原告祁守苍等六户签名);2、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3、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与原件核对后的复印件)一份。被告华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修路占地亩数花名表一份(复印件,占五户共计0.6亩,含原告0.14亩,标注:从94年起每年每亩按1000斤玉米产量,按当年粮食价格,于12月31日前付款,办矿投资方付此款);2、2013年八组占地户补偿款明细(原告祁守苍领款578.10元);3、付款凭证复印件三页(已与原件核对,拟证明2017年以前补偿款均通过小组付清)。被告新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振兴村1994年修路摊派协议书(复印件);2、付款凭证7页(与原件核对后的复印件,从2011年至2017年给付原告及其它人占地补偿款)3、八组组长祁永发证明一份(拟证明新鑫公司从2011年至2017年给付补偿款数额);4、振兴村八组占地补偿款发放明细表;5、修路占用各户土地亩数明细表(原经办人予以确认)。被告鑫坤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八组组长祁永发证明一份(拟证明鑫坤公司每年将补偿款交到小组)。本院依法从石灰窑镇人民政府调取1994年原石灰窑乡经济联合社、振兴村委会、石灰窑乡恒远石材厂、石灰窑乡岩石开发股份总公司签订的振兴村修路摊派协议一份、原告祁守苍土地承包登记表及土地承包合同、询问振兴村八组组长祁永发、并对争议地段现场勘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石灰窑乡人民政府(现为石灰窑镇人民政府)为发展当地经济,开发振兴村花岗岩矿石资源,对振兴村领域内的部分地段道路进行加宽修建,涉及到村组占地事宜由村民委员会分别与各户协商达成一致意见。6月8日,原石灰窑乡经济联合社、振兴村委会、石灰窑乡恒远石材厂、石灰窑乡岩石开发股份总公司签订的振兴村修路摊派协议一份,就所需修路资金数额、如何分担达成协议,其中占山场(林地)五亩,每年每亩补偿130元;占地(八组承包地)0.6亩,1994年按亩产1000斤玉米价,每斤0.75元,核款450.00元,由岩石开发股份总公司直接付振兴村,1995年以后玉米价格按当年收购价格计算。村委会实际将补偿款每年都发到各小组,由小组逐户下发。其中修路占用振兴村八组五户承包地合计0.6亩,含原告祁守苍小火夭子(逍遥沟)0.14亩。这条路是通往山上的老路,也是唯一的一条供人行上下山、割柴运柴、放牧的通道,乡村共同加宽修建后主要供花岗岩开采和运输,涉及的矿山需分摊给付一定补偿,约定每年12月31日前交到村或组,实际每年五一前后,小组就将补偿款收发结束。1995年后始终按亩产1000斤玉米,每斤0.5元单价计算,每年涉及被占用林地、承包地补偿的各户都到小组长那领取补偿款,多年均无异议。加宽后的道路依然是土路。恒远花岗岩矿、新鑫花岗岩矿、永兴花岗岩矿陆续更名为:承德华岱矿业有限公司、承德县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县鑫坤矿业有限公司,即本案三被告,三被告采矿点均在山上,与原告承包地相邻,上下山只能通过此路。2003年,小火夭子(逍遥沟)的承包土地按着当时的政策均进行退耕还林,本案三被告依然将补偿款给付到组里,由小组发放到各户。2013年,被占地户认为补偿标准太低,经第三人振兴村委会协调,承包地补偿标准提至每亩每年为300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祁守苍通过妻子将补偿款领回,2015年原告祁守苍与矿山发生纠纷后,就未到小组领取补偿款,补偿款一直存放于八组小组长祁某某处。2016年,祁守苍以“石灰窑乡振兴村八组”做为原告,祁守苍作为代表人,具状人署名“祁守苍”,以恒远花岗岩矿、新鑫花岗岩矿、永兴花岗岩矿为被告向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初541号裁定书以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石灰窑乡人民政府为发展当地经济,与振兴村村民委员会共同主持、协调把原有的小路修建加宽,方便通行,需要占用原告等他人的林地或承包地,尽管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直接签订协议,但通过被告给付补偿款,原告领取补偿款的行为已证实双方同意并实际履行协议内容,原、被告双方间已实际形成了占地补偿的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并非简单的土地使用权流转,而是相邻各方由于利用他人土地通行而形成的相邻关系,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权力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祁守苍依法承包的土地、林地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是不动产(承包地)的权利人,对必须使用该地块通行、排水的他人应提供必要便利,这是法定的容忍通行义务,以促进物尽其用的社会效益,当被他人造成损害时,原告具有请求权。对本案被告及其他因生产生活通行、排水需要他人土地等不动产提供帮助、方便的属于相邻权利人,有支付合理补偿的义务,在行使通行权时应尽量避免造成权利人的损害;造成损害的,应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由此可见原告提供出自己土地使用权供他人通行,被告等属于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而且双方自愿,实际履行多年,双方应恪守约定,如出现分歧,应按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协商处理。通过现场勘查,此条道路是通往山上的必经之路,承包地均已退耕还林,原告称要回土地耕种并不符合实际,且被告把承包地补偿标准提高到每年每亩3000.00元,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自己有其他损失,以其被占0.14亩承包地,而要求每个被告(矿山)每年给付五万元的补偿,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方式是通过小组交付和领取补偿款,原告称已三年没领取补偿款,实际上补偿款已经存放于八组小组长处,只是原告及家人未到小组领取,因此被告并不构成违约,原告应当自行到小组领回补偿款。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其诉请不仅影响被告通行,也将影响他人的通行,这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解决相邻关系的法律精神相违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祁守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帅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适当补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是主张的由负有举报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五、告知事项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0份,并交纳上诉费10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确定的时间、数额全面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