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执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43赵仁宽与黄寿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仁宽,黄寿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84执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仁宽,男,1950年7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执行人:黄寿颐,男,1945年11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本院在执行赵仁宽与黄寿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5)邮民初字第020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仁宽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寿颐给付人民币129142.2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84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通过全国网络系统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因邮寄送达未能实现,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现场张贴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并对被执行人黄寿颐居所附近的邻居进行了调查询问。经反映,被执行人黄寿颐年事已高,疑似患有老年痴呆症,已被家人送往敬老院。3、2017年6月15日,本院走访了被执行人黄寿颐所属村委会,经证实被执行人确实精神不太正常,目前已居住在龙奔敬老院。4、2017年6月15日,本院将上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无财产线索提供,认可法院的执行,并申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车辆管理部门信息、房产部门信息、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申请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均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兆斌代理审判员 丁庆远代理审判员 张玉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