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刘彦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明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彦明,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远县。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程龙光,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明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彦明及辩护人程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秋,被告人刘彦明在怀远县淝南乡丁寺村自家空地中播种罂粟籽。2017年3月10日,其在该处播种的罂粟籽已发育成苗状,罂粟种植面积约6平方米(长约2.8米,宽约2.2米),共计509株罂粟苗,已被依法铲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刘彦明非法种植罂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彦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彦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具有缓刑适用条件,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怀远县公安局淝南派出所民警在执勤时发现,被告人刘彦明在自家空地中种植的疑似罂粟幼苗,当场予以铲除。经现场清点,被告人刘彦明所种植疑似罂粟幼苗共509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幼苗检查罂粟特异性DNA片段。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彦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勘查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扣押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7]1021号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509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彦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鉴于被告人刘彦明有坦白情节,且非法种植的罂粟在收获前被全部铲除,降低了社会危害性,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刘彦明具有缓刑适用条件。综合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彦明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章鸿雁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龙法院诫勉语:刘彦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