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崇明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姜因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崇明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姜因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392号原告:上海崇明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沈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男,1951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姜因胜,男,1966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崇明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因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崇明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被告姜因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崇明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姜因胜立即支付货款23,2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7月28日、8月4日、8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了尿素、复合肥,并由被告之子姜志标签字确认,价值共计2328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未予付款,故起诉至法院。原告上海崇明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儿子姜志标签字确认的欠付货款凭证。被告姜因胜辩称,本被告确实于2016年7月26日、7月28日、8月4日、8月6日、8月19日在原告处购买过尿素、复合肥,由儿子姜志标签字确认,这几次共计欠付货款42200元。但8月6日购买的200包复合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本被告种植的庄稼减产,损失严重,故需待该问题解决后再行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姜因胜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检测报告一份。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7月28日、8月4日、8月19日共欠付原告尿素、复合肥货款2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因胜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7月28日、8月4日、8月19日在原告上海崇明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处购买尿素、复合肥,由被告儿子姜志标在欠付货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上述几次共计货款23000元。2016年8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复合肥200包,合计19200元,双方对该批复合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影响被告产量,造成损失产生争议,被告遂拒付所有货款,双方无法协商一致,遂成本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2016年7月26日、7月28日、8月4日、8月19日的货物买卖、欠付货款23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支付价款。被告辩称,2016年8月6日的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可举证后另案主张,但非拒付本案货款之适当理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因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崇明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1元,由被告姜因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