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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立平与被告龙启刚、麻阳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平,龙启刚,麻阳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101号原告:李立平,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龙,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启刚,男,苗族。被告麻阳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启刚。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长友,麻阳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立平与被告龙启刚、麻阳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2017年4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龙、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表人谭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20000元及利息90020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并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龙启刚、麻阳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薛代苏担保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9日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12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李立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及转账凭证,拟证明薛代苏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向李立平借款77万元,李立平按约定给薛代苏转账35万余元、给张霖转账30万元。后薛代苏于2013年11月20日给李立平出具了一份77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该款主要用于交土地款,并约定李立平在一个星期内需另借40万元给薛代苏交土地税金,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由被告龙启刚、锦林公司提供担保;后薛代苏于同月29日向原告李立平另打了二张共计45万元的借条(该款用于交土地税金)的事实;证据3,借款协议、个人业务凭证及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薛代苏与李立平签订了一份20万元的借款协议,由滕久德的房屋、兰绍贵作为担保,李立平转账19万元、取现金1万元给薛代苏,后于2013年11月份滕久德撤回担保代替李立平为锦林公司缴税20万元,而该款系李立平借给薛代苏用于交土地税金的事实;证据4,缴款书、银联商务签购单、转账凭证,拟证明李立平按照约定为锦林公司缴纳税款约98650.83元、转给张长勤8万元。证据5,交通银行卡(账号6222535953881186),拟证明该卡属于原告李立平,其为锦林公司缴税费时是用该卡刷的事实;证据6,结婚证,拟证明原告李立平与刘军桥系夫妻关系;证据7、农业银行卡(账号:4637580006205201,刘军桥;账号:4637580006545473,李立平),拟证明该卡属于原告李立平及丈夫刘军桥,原告李立平曾用该卡进行透支后,将钱借给薛代苏的事实;证据8,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李立平取现金用于借款给薛代苏的事实;证据9,通话录音光盘,拟证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龙启刚承认提供担保,并承认还线的事实;证据10,薛代苏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拟证明薛代苏承认其向李立平借款122万元,支付方式为转账和现金,其中77万元用于支付土地款、45万元用于交纳相关土地税款,由龙启刚和锦林公司担保,同时其要求李立平给张霖转账30万元、给张长勤转账8万元的事实。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第一,原告李立平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该案中的借条并不是两被告所写,而是薛代苏所写,两被告仅提供一般保证责任;第二,作为一般保证责任,该案的诉讼时效已过;第三,该案约定的利息过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当庭所提交证据2-10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所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0日借款人薛代苏向原告李立平出具的77万元借条中,明确约定:今借到李立平人民币77万元整,此款是薛代苏以前交土地款所借的,……但李立平必须在一个星期内借40万元给薛代苏交土地税金,……月息3分,由担保人龙启刚签名、锦林公司盖章。该借条应当系原告与薛代苏之间债权债务的结算,且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均为原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10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薛代苏从2012年11月开始至2013年8月多次向原告李立平借款,李立平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薛代苏77万元,后于2013年11月20日薛代苏向李立平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李立平人民币77万元整,用于锦城家园工地,月息3分,借款人:薛代苏,此款是薛代苏以前交土地款所借的,这笔款必须等锦城家园开工后,买房款首先保证工程施工所付的进度款,多余的用于还此笔款,但李立平必须在一个星期内借40万元给薛代苏交土地税金,此40万元也按以上还款方法,但利息不能高于月息叁分。”被告龙启刚、锦林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和盖章。按照该约定李立平于2013年11月为锦林公司缴纳税款298650.83元(其中由滕久德代李立平向绵林公司缴税款20万元),同时原告李立平应薛代苏要求向张长勤转账8万元(用于交纳相关税款);综上,原告李立平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共向薛代苏支付了45万元,薛代苏于同月29日向原告李立平另出具了2张共计45万元(该款用于交土地税金)的借条。上述借款发生后,借款人薛代苏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龙启刚、锦林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薛代苏通过转账等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2万元,有借据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龙启刚、锦林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中签名,保证合同成立,且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启刚、锦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启刚、锦林公司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借款人薛代苏追偿。关于借条中虽然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但是原告起诉时要求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起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李立平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该案中的借条并不是两被告所写,而是薛代苏所写,两被告仅提供一般保证责任;作为一般保证责任,该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该案约定的利息过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提交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该案系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可以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原告李立平只起诉保证人符合法律规定,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且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同时原告起诉时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启刚、麻阳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立平借款本金122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1月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龙启刚、麻阳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借款人薛代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2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28762元,由被告龙启刚、麻阳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礼人民陪审员  向开富人民陪审员  王惠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粟小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