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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5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黎罗勇、张茂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罗勇,张茂新,江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罗勇,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春霞,女,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审原告:张茂新,男,195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星怡,广东理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罗勇因与被上诉人江春霞以及原审原告张茂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茂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黎罗勇归还张茂新借款44000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张茂新利息;2.江春霞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黎罗勇、江春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0日、2016年3月2日黎罗勇向张茂新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张茂新借款440000元,利息为月息2%。张茂新实际于2013年5月21日通过转账支付了200000元给黎罗勇,2013年7月12日通过转账支付了235800元给黎罗勇。另查明,江春霞与黎罗勇于2015年9月30日由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书认定双方婚后夫妻生活不和谐,因感情淡漠分居。2014年黎罗勇向父母借款120000元为江春霞购买车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黎罗勇向张茂新借款,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黎罗勇未依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黎罗勇对于借款本金440000元予以自认,张茂新提供的转账凭证也基本与欠款本金总额印证,张茂新依据双方约定主张黎罗勇清偿欠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张茂新主张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与双方欠条确认的2016年3月以前利息已经付清可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法院予以照准。关于江春霞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主要考虑两个条件: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综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分析:首先,江春霞并没有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张茂新也未能举证证明江春霞对该借款曾同意或知情,可以认定其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借款时黎罗勇、江春霞虽然仍为夫妻关系,但黎罗勇将该笔借款用于开办工厂经营,工厂长期经营不善,截至2015年9月双方离婚,黎罗勇自认该工厂尚欠外债180余万元,经营没有取得收益,江春霞有稳定收入来源,离婚判决书中也认定了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即便2014年黎罗勇为江春霞购置了车辆,但该笔资金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黎罗勇多次陈述系向其父母借款购置,没有证据表明江春霞有分享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综上,不能认定本案债务为黎罗勇、江春霞夫妻共同债务,张茂新要求江春霞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为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黎罗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茂新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张茂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黎罗勇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59元,由黎罗勇负担4359元,张茂新负担100元。黎罗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春霞与黎罗勇对张茂新的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春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黎罗勇向张茂新借款事实用作机械公司生产经营,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非黎罗勇个人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黎罗勇因经营的公司出现资金困难所需向张茂新借款,该借款真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已作查明认定。其次,该借款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多年来黎罗勇一直从事该经营生产,产生的收益等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江春霞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最后,江春霞根本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仅属于黎罗勇个人债务或存在虚假编造等事实,江春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双方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即如对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没有约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然而,一审法院却以主要考虑两个条件即夫妻有无共同举债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利益,作为处理江春霞是否需对黎罗勇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标准,显然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没有从实际情况出发。黎罗勇与江春霞的离婚纠纷案件中,黎罗勇已明确公司周转资金不够而向外借款等事实,该事实江春霞亦清楚。离婚案件诉讼中江春霞陈述“公司开始时我也付过钱,买房的时候是为了黎罗勇父母考虑,所以没有加上我的名字”,已反映江春霞清楚知道黎罗勇经营公司的资金周转状况。另,一审法院以江春霞没有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否定江春霞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亦属错误。举债周转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产、经营,且该生产经营用作夫妻共同生活等开销,然而,举债并非一定盈利,由于市场经营风险存在,不应以此作为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加之,江春霞自有收入十分微少,依据常理可知,其收入不足以购买房产。且从黎罗勇提供的银行流水等单据可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黎罗勇与江春霞均有生活转款等记录,更一步证实双方存在共同生活,足以排除所谓分居的事实,黎罗勇在离婚诉讼中亦明确双方不存在分居,且根本没有对分居的时间作认定。二、江春霞以分居或不知情等作为抗辩理由根本不成立,江春霞应对黎罗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黎罗勇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充分反映,黎罗勇与江春霞根本没有达成婚姻法规定的“分居”事实,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证人虽为黎罗勇母亲,但其一直共同生活,该证言应当采信,一审法院根本未作合法合理审查。同时,一审判决书的书写根本不规范,没有对张茂新、黎罗勇及江春霞提交的证据作认定,只是其自行认定不作任何说理,实属不当。同时,黎罗勇已对本案双方不存在分居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链条,已完成举证,江春霞主动提起离婚诉讼,借此达到避债的目的来损害黎罗勇利益,恳请二审法院重新认定。江春霞辩称,黎罗勇的上诉没有依据,不符合双方实际生活情况。法院判决江春霞与黎罗勇离婚,黎罗勇需向江春霞支付房屋分割款400000元,黎罗勇没有按时支付,故江春霞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是江春霞申请执行后才发生的,江春霞怀疑黎罗勇与张茂新一起虚构本案的债务。黎罗勇作为生意人有很多的钱款往来,不能证明是借款,且双方离婚时黎罗勇陈述债务由其自行承担。江春霞与黎罗勇离婚前已分居了,双方分居后黎罗勇并非居住在桂城,而是在另一处地方居住。黎罗勇在微信当中也称“五年前搬到叠北居住至今”。张茂新述称,与起诉意见一致并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黎罗勇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期间,黎罗勇依法提交了提交保险业专用发票3张、粤E×××××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粤E×××××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各1份、粤E×××××号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1份、转账交易打印单1份、粤E×××××车辆登记证两页、发票2张、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2张、广东省车辆通行费(年票)专用票据1张、(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07号案证据清单。江春霞依法提交了(2017)粤06民终3885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上诉状各1份、(2016)粤0604民初8828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起诉状各1份、佛山市妇幼保健院医疗事宜授权委托书、佛山市妇幼保健院腹腔镜下子宫手术知情同意书、佛山市妇幼保健院麻醉同意书各1份、黎罗勇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21页、照片打印件3页,电视腹腔镜手术记录1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黎罗勇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仅能证实黎罗勇与江春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黎罗勇在2007年、2008年、2015年有负担江春霞名下车辆的保险费及及车船税,不能证实双方一直共同居住生活。2.江春霞提交的书面证据有原件核对,且黎罗勇对微信截图及照片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外人何永良起诉黎罗勇、江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604民初8828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黎罗勇、江春霞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2010年元旦后开始分居。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江春霞对涉案的债务应否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黎罗勇、江春霞于2010年开始分居。本案借款转账发生于2013年,欠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及2016年。据此可知,江春霞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第二、黎罗勇在本案的上诉状中陈述,案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但其在二审庭审中又陈述,案涉借款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有部分用于日常生活,陈述前后矛盾。而且,黎罗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案涉借款后款项的用途。第三,黎罗勇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江春霞因借款而享有实际利益。况且,在离婚案件的庭审中,黎罗勇确认江春霞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且明确表示公司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不用江春霞承担。第四,张茂新对江春霞无需与黎罗勇承担案涉借款共同清偿责任没有提出上诉。综上,案涉债务不属于黎罗勇、江春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江春霞无需与黎罗勇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黎罗勇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18元,由上诉人黎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车 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