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执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蔡欣、许国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欣,许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363号申请人:蔡欣,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许国芳,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蔡欣与许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19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蔡欣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87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1205元、诉讼费98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许国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并对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进行核查。现本院查明其名下房产被本院另案查封目前难以腾空处置,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冻结。因被执行人许国芳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财产,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对其进行了罚款。至此本案经执行已超三个月,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致申请人申请的87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1205元、诉讼费988元,未能及时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2执3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雪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