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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家田、陈君友等与施红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田,陈君友,王永权,王正权,陈公正,陈建行,施红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2民初912号原告:王家田,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原告:陈君友(又叫陈红军),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原告:王永权,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原告:王正权,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原告:陈公正,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原告:陈建行,男,199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红生,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原告王家田、陈君友、王永权、王正权、陈公正、陈建行与被告施红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原告工资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施红生的家庭住址,无法查找到本人,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家田、陈君友、王永权、王正权、陈公正、陈建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王崇超人民陪审员  张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珂 来自: